胡华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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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的事情专业的人做- 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胡华东律师|时间:2023年07月24日|分类:公司法 |303人看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2016)粤0***民初1****号

原告:佛山市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

法定代表人:熊*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东,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注册号:4*********。

经营者:罗家*。

被告:罗家*,男,汉族,196*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佛山市键*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罗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华东、被告罗家*(即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年*月2*日签订的《订货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30****元以及以3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完全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一套棕榈开丝生产线设备,包括针刺主机、自动切割机、送料输送带,价格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预付款3****元,余款在发货之日付清,交货期为50天。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0***元。但是,被告至今也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都不予理会。

两被告辩称,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坚持解除《订货合同》,两被告也同意。两被告不同意第2项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1.原告没有支付足够的预付款;2.原告迟迟不确认设备的修改方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年3月**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订货合同(三)》,约定:原告向伟****购买棕榈开丝生产线设备,包括针刺主机、自动切割机、送料输送带,总金额85***元;全部设备交货期为5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3****元预付款,余款在设备发货时付清等。原告于201*年4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0***元。

201*年5月**日的关于原针刺机尺寸修改问题的补充协议上有被告***械厂的盖章及被告罗家*的签名,原告没有盖章。

另查明,被告伟*****厂是个体户,经营者是被告罗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伟*****签订的《订货合同(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伟****签订《订货合同(三)》后,原告支付了预付款3****元,因双方未能就原针刺机尺寸修改问题达成补充协议,被告伟*机*械厂未按期交付涉案设备,原告未按照上述合同继续支付货款,上述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三)》,且两被告也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返还预付款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涉案《订货合同(三)》,该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考虑到被告伟盛***生产的设备还可以另行销售,故原告请求被告伟****厂返还预付款3****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罗家*是被告伟*****的经营者,故应与被告伟****共同承担上述责任。

因原告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故双方未能就原针刺机尺寸修改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导致《订货合同(三)》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告请求被告以3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完全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佛山市键*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械厂于201*年3月**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三)》;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盐*****厂、罗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预付款300**元予原告佛山市键*机械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键*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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