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业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居委会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佳***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
法定代表人: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东,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业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佳****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粤0606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盟公司立即向**公司清偿货款18*****.25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于完全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业旭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佳盟公司支付货款18*****.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25元为基数从2020年*月*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登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公司负担。
*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欠付**公司货款的事实未查清,依法应当撤销。一审法院简单地认定**公司欠付**公司案涉交易货款,完全忽视整个证据链存在的种种缺陷,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所作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主张业旭公司尚欠其货款18*****.2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已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查,**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提供相应的《购销合同》、订金支付凭证、《出仓单》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的货物数量、货物价值、订金数额均互相吻合,而在相应《出仓单》上显示的提货人关**亦出现在**公司提供的其他与**公司提供的《出仓单》可一一对应的《出仓单》中,因此前述证据明显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公司收取了讼争《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而未支付相应货款,**公司关于佳盟公司举证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8*****.25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业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上诉人佛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