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宗某(自报名),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自贡市贡井区白庙镇石岭村,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华东,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6日中止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宗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龚宗某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逢涌村精达信五金厂工作时与工友被害人陈灵某发生口角,双方继而互殴。陈灵某用一件半成品消声器五金件打向龚宗某右边头部,龚宗某用一件半成品消声器五金件打向陈灵某的嘴部,致陈灵某五颗牙被打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灵某受钝性暴力作用致牙折5枚,属轻伤一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龚宗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龚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龚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龚宗某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为由,请求对龚宗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宗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谅解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龚宗某赔偿被害人陈灵某3万元,陈灵某对龚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