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博白县**********,因本案于2013年**月**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华东,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石首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海洋,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因本案于2014年*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7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覃塘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家永,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覃华刚,广西覃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3年**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枣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月**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科峰、付克江,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刘某甲、王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小娟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担任佛山群志光电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冲压制造支援课仓库站长时,见公司液晶电视模组成品库工作人员将液晶面板堆放在公司HB楼二楼公用通道内,意欲窃取。陈某与承包公司运输业务的被告人王某某、曾**(另案处理)密谋,决定由王某某驾车负责将盗窃的液晶面板运出厂。陈某又联系被告人田某某,协议以每个1100元的价格将液晶面板卖给田某某。
同月21日13时许,王某某驾驶货车和陈某一起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官窑将车辆改装,用木板在货车货箱内做一个夹层,用以藏匿盗窃的液晶面板。
同日晚上,陈某在上班期间分别与工友即被告人刘某、刘某甲、杨某某密谋盗窃上述液晶面板,上述人员均表示同意。同日22时许,陈某、刘某、刘某甲、杨某某四人到HB楼仓库,陈某和刘某负责偷运液晶面板,刘某甲、杨某某负责看风。后陈某、刘某、刘某甲拆掉液晶面板包装,将盗窃的液晶面板运到小东码头,王某某和曾德身驾驶改装过的货车到该处装货。陈某等人将盗得的132块50寸GV*********液晶面板装上货车后,陈某、王某某和曾德身驾货车离开公司,并于次日13时到官窑中美厂红绿灯路口一路边联系在此等候的田某某。因液晶面板无包装导致部分液晶面板破碎,田某某向陈某提议将液晶面板转运到田某某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伟讯电子城2****铺清点。后田庆忠以每个单价1100元收购了74个未损坏的液晶面板,总价81400元。陈某收取赃款后,分给刘某1万元、刘某甲3***元、杨某某1***元、王某某及曾德身合共1****元,余款由陈某占有。
田某某收得赃物后,将74个液晶面板以单价1300元的价格转卖,获利14800元。
经鉴定,被盗窃的132块液晶面板共价值201432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刘某甲、王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该三名被告人均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六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以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分得的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为由,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以刘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分得的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为由,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的辩护人均以刘某甲、杨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单位为由,请求对刘某甲、杨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以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单位为由,请求对田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刘某甲、王某某、杨某某盗窃,被告人田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田某某车牌为粤B3****号灰色小汽车一辆;2、被告人陈某退还赃款48000元、被告人刘某退还赃款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赃款6100元、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赃款13000元、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赃款5000元、被告人田某某退还非法获利14800元,上述款项合共96900元,均已发还被害单位。
关于被告人刘某是否为从犯的问题。经查,从刘某参与事前的密谋,并积极实施偷运被盗物品,事后分得赃款,可知刘某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是起辅助、次要作用的从犯,因此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理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王某某、刘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组织作用,被告人刘某、王某某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陈某的作用较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大,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作用较被告人杨某某大,量刑时予以区别。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共同退赔被害单位部分损失,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七、公安机关扣押的车牌为粤B3****号灰色小汽车一辆,发还被告人田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