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彩礼纠纷现状
1 彩礼数额持续走高且形式多样 各省由于经济发展水平、风俗习惯等不同,彩礼数额有差别。比如陕西省结婚彩礼一般为3到15万元,黑龙江省和安徽省平均在10万元左右,江苏省和广东省经济发达的地市有的则高达几十万元甚至更多,但总的特点是彩礼主要发生在农村,并且逐年上涨,远远超过当地农村平均收入水平。彩礼形式多样,除金钱形式支付外,还包括房屋、车辆、金银首饰等贵重财物。 2 大多数男女双方已共同生活 从婚姻缔结程序来看,绝大部分男女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或已经同居生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也占一定比例,少部分女方已有怀孕、生育孩子的情形。已经共同生活的案件中,一般共同生活时间较短。 3 绝大部分系女方提出离婚或解除婚约 绝大多数离婚纠纷或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都是由女方提出离婚或解除婚约,男方不同意,原因多为家庭琐事、性格不合、身体状况等。 解决路径探索 “高价彩礼”规范得好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农村社会的稳定,影响脱贫攻坚成果的巩固和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同时,让婚俗回归本心、让婚姻回归本质,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笔者对当前应进一步厘清的问题做以下思考: 1 关于给付彩礼的性质 关于给付彩礼行为的性质,理论上认识不一,各国或地区的司法实践做法亦不同。例如,在日本,理论上有证约定金说、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目的赠与说、证约定金兼有婚姻准备资金性质之赠与说等。原有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为有力说,但后来则以成立婚姻为最终目的的赠与说为有力说。在我国台湾地区,多数学者主张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原或认为其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或认为其为附有负担的赠与。后又认为,当事人接受聘礼,应系期待他日之履行婚约,应无先预想婚约不履行,而附以解除条件,对聘礼的返还预先为意思表示的情理,则以聘礼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与当事人的意思及实际的情形,似均有不符。将聘礼的接受解释为附负担的赠与,即无异于认为当事人因受领聘礼而负担结婚的义务,与婚姻的纯洁性,初已不合,更与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的规定有所不符。于是,不再采上述二说。 笔者认为,以婚姻为最终目的的赠与说更为符合当事人的本意,也更能兼顾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性,给实践中需要考量的各种因素预留空间。虽然民法中单纯的目的或动机通常没有法律意义,但是,如果将目的或动机作为法律行为的附款时,该目的和动机亦应受到法律保护。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虽然可以从体系解释上与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五十八条一致,但是,也存在如下两个问题:其一,如上所述,所附条件并非当事人本意,纯为法律拟制,而且,以婚姻不成作为合同解除条件亦存在限制当事人结婚自由之嫌;其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如果将彩礼的性质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则无法与结婚不成的情况下不考虑各方过错的基本理念协调。因为,一般认为,婚约的破裂没有真正的过错一方,婚约期间任何一方均有权改变主意不与对方结婚,这实际上也是为了防止不幸福的婚姻发生,缔结婚约的目的之一就是给当事人以时间对对方的感情进行考验。更何况现代离婚都不考虑双方是否有过错,解除婚约更无须考虑过错问题。因此,也就无法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一方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或者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拟制情形。 既然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婚姻为最终目的的赠与,当结婚不成时,最终目的无法实现,此种赠与行为丧失法律效力,给付人自可请求受领人返还。而且,原则上应当全部返还。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彩礼已经被用于举办婚礼、置办酒席、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或者已在双方共同生活中消费的,可以不予返还。另一方面,此种赠与行为既然以婚姻为最终目的,在双方已经结婚的情况下,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不应再予以返还。但是,婚姻毕竟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因此,即便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如果婚姻生活时间较短,则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并没有全部达成,部分返还亦有其合理性。 2 关于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有观点认为,在婚约解除的情况下,给付彩礼一方享有的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此,笔者认为,由于德国民法采物权行为理论,于是有所谓给付型不当得利,赠与人享有的自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是,我国民法典并未采物权行为理论,因此,不能简单套用德国的理论,认为赠与人享有的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参考未真正采物权行为理论的瑞士民法典规定(瑞士民法典第94条规定:婚约双方的赠与物,在解除婚约时可请求返还;如赠与物已不存在,可依照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处理),赠与人请求受赠人返还财产的根据或其享有的权利应具体分析。当彩礼是实物且存在时,赠与人可基于物权请求权请求受赠人返还原物;当原物已转让他人且他人构成善意取得时,赠与人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受赠人返还相应款项;当原物已经毁损、灭失时,赠与人只能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受赠人返还相应款项。当彩礼是金钱时,因金钱的交付导致了所有权的绝对转移,赠与人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受赠人还款。 3 关于彩礼范围的界定 如前所述,审判实践中,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不易区分。对此,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彩礼,对涉彩礼纠纷案件审理的主要法源是习惯,那么在确定彩礼范围时,就要以当地群众普遍认可的彩礼内容为基础。 具体来说,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存在以下区别: 1.发生阶段不同。恋爱期间的赠与发生在恋爱阶段,有些尚未谈及结婚。而彩礼发生在谈婚论嫁的特殊阶段,通常已经有较为明确的婚期。 2.发生的原因不同。彩礼的给付一般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直接目的是缔结婚姻关系。恋爱期间的赠与多是为了联络关系、增进感情,由一方自愿、无偿给予对方。 3.彩礼所给付财物的数额或价值按照当地生活水平看,一般较大。而恋爱期间的赠与通常金额不高,以表情达意为主。 总体而言,区分给付的财物是彩礼还是恋爱期间一般赠与,应结合当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给付的目的、给付的时间、给付金额的大小等因素进行判断。 下列财物及消费支出不宜认定为彩礼: 1.当地并无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一方在婚前自愿给付另一方的财物; 2.男女双方在交往期间,一方为表情达意而赠与对方的定情物、信物及其他财物; 3.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请客花费等人情往来的消费性支出及其他维系发展情感的必要支出; 4.一方及家人在特定节日等时点给付对方和家人的礼物和礼金; 5.男女双方在筹备、举办婚礼过程中为款待、宴请亲友所支出的相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