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实力展现结果---下面是建材租赁合同纠纷板块的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粤0***民初3**号
原告:广东省佛山市**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林**从今日算起四个月内付清。
20**年*月**日,林**通过微信向**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支付了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20**年*月*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现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即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第二十二条规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林**将**亩沙滩地出租给**公司用于兴办建材加工厂,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或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故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和管理条例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公司、林**应该相互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即林**应返还其收取**公司的押金6****元和租金8****元;**公司应返还林**所承租的案涉沙滩地;对于已经使用的时间,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
**公司认为双方对于解除案涉《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协商一致,林**已出具《字据》承诺退款数额及时限。林**辩称《字据》是在**公司胁迫之下所写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本院在庭审中询问林**是否需要报警处理,林**表示不打算报警。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林**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其出具《字据》民事法律行为的主张,现其当庭提出要求撤销,已经超过请求的法定期限,其撤销权已经消灭。再者,林**出具《字据》后,在20**年*月*日回复罗**“既然都承诺了,不会走你的,……我答应你的就会尽力,我也很着急,不用催”,并在20**年*月**日返回了1****元。综上,本院可推定林**出具《字据》后,经过思考后愿意按照《字据》所记载的内容处理双方因案涉《土地租赁合同》履行问题产生的争议。经审查,《字据》所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可参照作为案涉《土地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解决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林**出具《字据》承诺在20**年*月**日前退回押金6****元;租金7****元从20**年*月*日起四个月内即20**年**月*日前付清,但至今只退付了1****元,余款1*****元至今未付,**公司起诉要求林**退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林**逾期付款,导致**公司资金被占用造成损失,**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但主张的起算时间有误,应从20**年**月*日起计算。故本院依法判决从20**年**月*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铭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佛山市**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退付押金及租金合共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年**月*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广东省佛山市**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省佛山市**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林**负担1***元。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佛山市**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元,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