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华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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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的事情专业的人做- 知识产权纠纷板块

发布者:胡华东律师|时间:2023年06月14日|分类:知识产权 |310人看过

用实力展现结果---下面是知识产权纠纷板块的判决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18)粤73民初2493号

原告:李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南康市。

原告:刁XX,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东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X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者:刘XX,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娘友,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刁XX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X五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53025xxxx.x)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娘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25xxxx.x、名称为“椅背(飞扬)”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申请名称为“椅背(飞扬)”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5xxxx.x。现两原告发现被告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两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为维护合法权益,两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但不是被告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2.原告应该提供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及年费缴纳证明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及有效性。3.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组件产品,其不得以组件产品及组件分别向被告主张权利。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两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椅背(飞扬)”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为涉案专利),并于2015年12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5xxxx.x。涉案专利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根据简要说明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为椅背(飞扬),产品用途是用于椅子,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立体图。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2018年6月20日,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华东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fshhd2245”账号登陆www.1688.com网站,搜索“钰强”进入名称为“佛山市禅城区钰强五金厂”的网络店铺,该网店首页抬头处有“专业生产培训椅、办公椅、休闲椅等产品”、“工厂批发,可来图来样定制”等字样,旺铺介绍处有“钰强是一家专业设计、生产和销售现代五金家具的厂家”的介绍。同时,该网店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经营者为被告,且其类型、注册日期、住所、经营范围等信息均与被告工商登记注册的信息一致。随后,进入展示有名称为“培训椅子带写字板电脑椅办公椅定型棉可折叠会议椅”产品的网页,胡华东付款735元(包含运费60元)购买了上述产品5件,颜色均为红白,单价为135元。原告主张上述产品的椅背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2018年6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华东在上述公证机关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村附近的“优速快递”处收取了上述从www.1688.com网站购买的贴有优速快递单的包裹三件,寄件人为钰强五金厂陆小姐,主单号为900035193952。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加贴公证处封条后封存。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网页浏览、网上购物及收货的全过程,并据此分别出具(2018)粤江江海第4883、507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实物,内有扶手及被诉椅背产品等部件,可以组装为5张椅子。产品图片见附件二。被告当庭确认上述被诉椅背产品由其销售及许诺销售。在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主要区别在于:1.主视图上,被诉侵权设计的椅背上方有椭圆形镂空,涉案专利设计的椅背上方没有镂空;2.主视图上,被诉侵权设计的椅背下方条形镂空长度相同,涉案专利设计椅背下方条形镂空长短不一。对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除了原告陈述的区别点外,还存在如下区别:1.立体图上,被诉侵权设计的两侧各有一条钢筋,而涉案专利设计没有;2.主视图上,被诉侵权设计两侧的缝隙比涉案专利设计更小;3.左右视图上,被诉侵权设计的弧度与涉案专利不同。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名称为“揽一貹贸易有限公司订送货合同单”的单据,该订送货合同单上没有加盖任何公司公章,且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图片。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付款方为刘某某,收款方为陈某某,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图片。3.专利号为ZL20163009xxxx.x、名称为“椅子(717)”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3月29日。此外,被告另提交了案外人2015年12月7日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对以上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明确其不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7200元,经过分摊在本案中主张800元。其他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11月27日,经营范围为加工:五金制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两原告是名称为“椅背(飞扬)”、专利号为ZL20153025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椅背,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包括以下等主要区别:1.主视图上,被诉侵权设计的椅背上方有椭圆形镂空,涉案专利设计的椅背上方没有镂空;2.主视图上,被诉侵权设计的椅背下方条形镂空长度相同,涉案专利设计椅背下方条形镂空长短不一。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的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构成近似,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根据涉案(2018)粤江江海第4883、5077号公证书、产品实物以及被告自认,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次,涉案网络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其经营者为被告,且其类型、注册日期、住所、经营范围等信息均与被告工商登记注册的信息一致,故可以认定涉案的网络店铺由被告开设并运营。因该网店首页抬头处有“专业生产培训椅、办公椅、休闲椅等产品”、“工厂批发,可来图来样定制”等字样,旺铺介绍处有“钰强是一家专业设计、生产和销售现代五金家具的厂家”的介绍;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加工五金制品,可以认定涉案椅子产品系由被告组装制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现有证据证实被告将被诉侵权椅背产品作为部件与扶手等部件组装成涉案椅子产品后进行销售,由于被诉侵权椅背产品仅是该椅子产品的部件之一,故被告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属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综上,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三)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及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名称为“揽一貹贸易有限公司订送货合同单”的单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以及专利号为ZL20163009xxxx.x、名称为“椅子(717)”的外观设计专利等证据。经核实,该订送货合同单上没有加盖任何公司公章,也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图片,且被告未提交与上述交易相关的合同、单据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3月29日,晚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综上,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对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应存在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李XX、刁XX名称为“椅背(飞扬)”、专利号为ZL20153025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X五金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刁XX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XX、刁XX负担337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某某五金厂负担1463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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