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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法律实务之12――破产法中的疑难问题之一

发布者:颜亚辉律师|时间:2017年06月14日|分类:公司法 |1615人看过

破产重整法律实务之12

――破产法中的疑难问题之一

一、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而不是破产裁定之日,债务人对内对外的法律关系都发生巨大变化,该变化的理论基础是认为此时公司权益不再是属于股东的了,而应该是属于债权人的,并以此假设来建立相应的债务人财产管理制度。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概念之一,也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时间节点。该日对于债务人、债务人的债权人、债务人的股东、债务人的高管都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自该日开始,债务人的原公司治理结构的权力分配发生根本的变化,债务人的最高权利机关为债权人会议,代表机构为管理人,管理人受债权人会议和法院监督开展财产管理工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只能通过管理人而不能通过原债务人的代表机关,也不能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实现,只能申报为破产债权,通过管理人清偿或分配。而且,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只是破产申请受理,而不是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破产申请受理只是破产程序的实质启动,其最后的结果可能是破产,也可能是不破产。由于破产申请受理只是法院的案件受理程序,虽然进行了一定的实质审查,但破产申请受理不是法院进行实质的审理活动的裁判结果,因此,破产申请受理可能是债务人实质上符合破产条件,也可能只是形式上符合破产条件,实体上经过审理后,发现债务人并不完全具有破产条件,此时,法院还要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受理,对债务人因破产而采取的措施相应应予以解除,债务人回复到正常状态,其公司治理、其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均恢复正常,因此破产申请受理不同于破产宣告,后者不可逆。

二、重整期间的概念。重整期间不是债务人与重整有关的所有活动期间,而只是与重整计划制定有关的期间。根据破产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重整期间始于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终于重整程序终止之时,而重整程序终止之时,并不是债务人重整的工作全部完成,是指债务人的重整方案(可能是债务人提出的,也可能是管理人提出的)法院不予批准之时,或者予以批准之时。这只是债务人重整的第一步,重整方案的制定与重整方案的效力确定阶段,更重要的重整计划的执行并不在重整期间这一法律概念内,笔者认为重整期间及重整程序终止这两个概念用的很不好,容易使人根据字面产生误解,而且,这一误解,不但普通的非法律人士可能产生,专业法律人士,甚至从事与破产相关的工作的法律人也容易误解,比如金台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律师皮剑龙在其著的《破产清算律师实务》中就有此误解:“一般而言,重整程序在两种情况下结束:一是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二是重整计划执行失败,人民法院终止重整,宣告破产。”P47,作者的两种情况都写错了,重整计划的执行不在重整期间内,不属于重整程序的内容。重整期间结束,也就是重整程序结束(即终止),才开始重整计划的执行(破产法第86条第2款“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以及第87条第3款“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和第88条“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该作者在同页犯了同样的错误“在下列情况下,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第三,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金杜律师事务所的破产执业律师张婷同样也有此用词不当,如其论文“中国重整程序中的公司治理结构问题研究”(公司重整法律评论第1P169),其研究的对象,既包括重整期间的公司治理结构,也包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公司治理结构,而后者恰恰不属于重整程序。与破产法第八章的“重整”对应的不是“重整期间”,而是“重整申请”+“重整期间”+“重整计划执行”,重整计划执行对应的是管理人的“监督期间”,所以,“重整”的全部时间(可称之为重整阶段,实际可能叫此为重整期间更好)=“重整期间”(可能叫重整计划期间更好,虽然重整计划制定只是该期间的任务之一,该期间还有维持债务人的生产经营事宜)+“重整监督期间”。

三、和解程序的概念。与上述重整期间的概念一样,和解程序也是一个很容易误解的概念。它不是整个和解的过程,而只是和解开始(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至和解协议未通过以及通过被法院批准或不予批准之时(第98条前一句“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第99条“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和解程序只是债务人破产和解进程的一部分,和解进程还包括和解程序之后的和解协议执行(第104条第1款“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第106条“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只有执行完毕或者裁定不再执行,和解进程才全部结束。

四、破产法第36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的理解。最高法院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未定稿)第22条“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绩效奖金;

(二)高出企业全体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十倍的收入部分;

(三)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四)其他明显不合理的收入。”虽然该司法解释还尚未最后通过,但其对非正常收入的理解无疑对非正常收入的认定是有指导意义的,至少法院以上述标准来认定非正常收入这一外延不确定的概念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们来分析两个模拟的案例:案例一,甲公司早在2012年初就传出公司破产,实际也是公司当时就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20134月份,法院裁定公司被申请破产受理,而公司董事会决定在20131月份给全体高管加薪,在加薪前,公司高管的收入就远远超过企业全体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十倍,此时,在不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未定稿)的情况下,也应该认定上述高管加薪为“非正常收入”,这是因为加薪的高管分为两部分,一部分高管为公司董事,这些董事参加对加薪的表决存在程序瑕疵,就是自己表决给自己加薪,在没有回避自己给自己加薪的情况下,同时也参与对整个加薪方案的表决,即使对其他高管加薪的表决,也存在着自己的利益被绑架的问题,仍具有关联利益。即使不是董事的高管,其虽然不是自己给自己加薪,加薪的程序由董事会表决通过,似乎加薪是合法的,但我们需要注意到,根据公司法第148条,高管负有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公司资不抵债,并符合破产的条件下,投资人的权益被消耗殆尽,高管作为公司的主要经营决策者和执行者,应该对股东有愧疚的表示,而加薪,通常是一种奖励,尤其是群体性的大幅加薪,尤其是加给那些远远高于普通劳动者的高收入群体,因此,上述加薪收入应该被认定为非正常收入。案例二,同样是上述公司,A高管在201212月合同期满辞职,其在公司工作5年,公司规定,合同期满,劳动者不再续订合同的,公司给予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公司不再与劳动者续订合同的,公司除给予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外,再另加二个月的补偿。A高管月工资15万元,则其补偿为75万元,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由于是A高管是非公司原因辞职,公司不应向A高管支付经济补偿,但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对员工可以提供比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福利更好的福利,因此,公司规定的经济补偿未违反劳动合同法,是有效的,但在公司出现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况下,公司的财产不再是股东的财产,而应该是债权人的财产,所以虽然公司的福利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但此时,公司处分的财产在一定意义上是处分债权人的财产,就需要分析此时,这种福利制度的适用是不是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是不是构成高管的非正常收入,对于高管来说,基于其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在公司出现破产情形时,就应该提请及时修改、终止这种此情此景下损害债权人利益、股东利益的福利制度,因此,对该高管的经济补偿可基于高管对公司的忠实义务而予以追回。

我们注意到,破产法第36条对董事、监事、高管的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追回,不象第31条有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的时间限制,也不象第32条有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的时间限制以及债务人出现破产情形的要求,因此,追回不受上述行为与破产申请受理时间间隔的影响,也不受相关利益取得时间与债务人是否出现破产情形影响,这实际上是公司法第48条对董事、监事、高管的忠实义务在破产法上的体现,不过,对于债务人出现破产情形时,该破产情形对董事、监事、高管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会有一定的影响。另外,追诉时,可能要考虑诉讼时效的规定,不过,此时诉讼时效的起点和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起点会有所不同,管理人的追诉权应从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管理人上任之时起算。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未定稿)第19条“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关联人的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该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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