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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法律实务之十一――破产重整企业的涉案纠纷管辖

发布者:颜亚辉律师|时间:2017年06月13日|分类:破产清算 |1692人看过

破产重整法律实务之十一

――破产重整企业的涉案纠纷管辖

债务人破产重整,一般来说,其生产经营在破产重整阶段仍会继续(笔者未用破产重整期间,这是因为破产重整期间是有特殊含义的,指的是法院裁定债务人破产重整之日至重整程序终止之时(破产法第七十二条),而重整程序终止不是全部重整程序的结束,而是法院裁定重整计划被批准或者不被批准之日,如果重整计划被批准,则债务人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只有重整计划执行结束,与破产重整相关的程序才告结束,因此破产重整阶段为破产重整裁定之日至重整计划不被批准之时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在此阶段,债务人将会因生产经营而需要签订相应的采购、销售等等合同,下面分析对于合同争议的管辖该如何约定对债务人最有利。

首先,债务人轻易不要选择仲裁管辖。对于仲裁,仲裁法的学者们无不著书立说,大讲仲裁相较诉讼的优点,笔者在此则对仲裁选择泼点冷水。一是仲裁的公信力在目前阶段普遍不够,仲裁员的身份是民间人士,其仲裁员工作是业余的,因此错案追究制难落到实处,只要不涉及犯罪,处罚的威慑力在利益面前都不足,与此同时,国人大多在利益面前,常常是现实利益重于对自身身誉的爱护,难得有极个别的正直人士会舍诱惑而护住自己的金身,可惜的是,不要说对方不选此正直人士,你自己在这样的社会也不会选那极为耿直的人士为仲裁员,总是希望自己选定的仲裁员不讲原则地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此,仲裁结果的预期性就降低,双方都不知道对方在如何掰首席仲裁员的手腕;其二,仲裁法与诉讼法的裁判标准上也有所不同,进一步导致了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大于法官。仲裁法第7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而民事诉讼法相应的条款为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仲裁法特别强调了公平原则,此为仲裁的一般原则,而所谓公平原则,实际就是利益调整规则,极端抽象,在仲裁员自身道德约束不足的情况下,可能会“公平”到与法律规定南辕北辙,而没有“公平”调剂的仲裁,又与仲裁这一特殊的纠纷解决机制不符,诉讼审理则更加强调法律和事实,虽然其也适用公平原则,但在有明确的法律和事实的情况下,不能离开法律和事实去适用公平原则;三是仲裁的效率并不一定比诉讼的效率高,因为仲裁要保全的话,不论是证据,还是财产,都要向法院申请,而仲裁裁决在申请执行的时候,即使被执行人未异议,法院也还要听证,这一听证程序基本上类似于一个二审程序了;其四,仲裁由于不能追加第三人,有时使复杂的案件根本不能审理清楚,这样导致当事人仲裁又不能审理清楚,诉讼又因有仲裁约定而不受理,进也进不了,退也退不得,尤其是对那些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和多个合同的复杂交易,要尽可能地避开仲裁约定。不过,笔者建议债务人破产重整阶段签订的合同不要选择仲裁条款最重要的理由是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根据该规定,对于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破产申请后,只能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也就是债务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在我国目前这种处于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的时代,这一管辖无疑是有利于债务人的,但是住所地法院管辖有一个前提条件,这就是案件应该归法院管辖,如果案件不归法院管辖,则住所地法院无权管辖,如在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的情况下,除非合同约定的管辖无效,则法院不能对合同纠纷行使管辖权,因此,笔者认为,债务人签订的合同最好不要约定仲裁管辖。

如果债务人选择了仲裁管辖,对于相应的保全和执行,是适用仲裁相应的保全和执行管辖规定,还是适用破产法院专属管辖规定呢,笔者认为应该分两种不同的情况分析,在破产程序中,如果是债务人的相对人申请的保全和执行,应该适用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适用仲裁相应的保全和执行规定,保全和执行中止,相对人应向破产管辖法院申请执行,该执行款为共益债务支出,如果申请人是债务人,则债务人应适用仲裁相应的保全和执行,这是因为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只规定了民事诉讼提起的管辖,并没有规定民事执行的管辖,不过,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管理人也可以将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债权直接申请破产法院执行,这是因为管理人对于依法确定的债权的催收,是管理人受破产法院监督的法定权力,同时,破产案件集中到破产管辖法院管辖,有利于破产程序的推进,更好地维护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这点分析应该还不够充分,对于公证的强制债权执行文书也有类似的问题,说明破产法或司法解释应对此有明确规定,使破产法院对无论是作为执行人还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都能由破产法院统一执行管辖;);第二种情况就是申请保全或者申请执行时,债务人已经结束了破产程序,相当于债务人已经恢复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时,申请保全和执行应该按照适用仲裁裁决的保全和执行来实施,而不能再适用破产法对债务人的特别保护规则了。

上述的分析,对于合同产生的争议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合同争议管辖也是适用的。

其次,最好不要有诉讼管辖条款的约定。没有仲裁条款,则适用诉讼管辖了,而诉讼管辖,根据破产法第21条,只要是在破产程序中的诉讼,都是由破产管辖法院管辖,只有破产程序结束后,诉讼管辖才适用其他法律规则,因此债务人在管辖上有一定的有利条件。

如果相对方一定要约定管辖地,债务人还是应该选择诉讼管辖,而不是仲裁管辖,这是因为,如果在破产程序中,即使约定了诉讼管辖地,只要诉讼是发生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辖法院就有管辖权,破产管辖法院的该管辖权是法定的强制管辖。当然,债务人也要注意,如果纠纷发生在破产程序结束以后,如破产和解执行完毕或者破产重整计划执行结束,则此时约定的管辖就可能适用了,破产法院的强制管辖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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