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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法律实务之13――破产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探讨(上)

发布者:颜亚辉律师|时间:2017年06月14日|分类:破产清算 |653人看过

破产重整法律实务之13

――破产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探讨(上)

一、破产程序中的几个阶段分析

   破产程序始于破产申请受理,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虽然可能出现了破产状态,但只要不被破产申请受理,破产法律制度的效力对于债务人并不发生,只有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才受破产法律效力有关的规定约束,主要后果是破产申请受理之时的法律后果及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法律后果,特殊情况下,也对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一些法律行为具有追及效力;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可能直接走向破产清算,这就是破产宣告及相应的其后的清算分配程序;也可能走向破产重整,重整包括重整期间,此为重整计划的筹划,也包括重整计划在法院批准后的重整计划执行;也可能走向破产和解,和解是与重整平行而不是前后顺序的破产程序,其也包括和解程序,主要是和解协议的制定和批准,也包括和解协议批准后的和解协议的执行,所以,从大的阶段来说,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等三个阶段,不同的阶段,债务人的权力配置会不一样,甚至在同一阶段,不同的时期,债务人的权力配置也不一样,由于我国原来的破产法只有破产清算的规定,2006年的破产法才加入了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的内容,大多数人对破产的理解还停留在破产就是破产清算的阶段,甚至我国的破产法,对于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规定得过于简略,以至给人感觉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状态下的债务人治理结构与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治理结构没有本质的区别,本文主要分析破产程序的各个不同阶段,债务人的相应治理结构。

二、破产债务人与管理人的法律关系。

  “有效的治理结构的基本原理在于剩余索取权人应当持有控制权,而剩余索取权的归属由公司的清偿能力决定”(张婷,中国重整程序中的公司治理结构问题研究,公司重整法律评论,P177)。我们分别债务人的在破产程序不同阶段来探讨债务人的公司治理结构。

1 破产申请受理时的债务人与管理人的法律关系。根据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以及企业法人有上述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申请进行重整。也就是说,债务人破产的条件之一是资不抵债或者清偿能力不足,在此情形下,公司的净资产为负值或者公司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已显不足,而债权人的债权受偿利益优先于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利益,因此,债务人的剩余索取权首先是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在债务人的剩余索取权都不能满足债权人的清偿债权的需要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剩余索取权全部为债权人所有,因此,债务人此时应为债权人所控制,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就应该是公司的控制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控制之时,不过,由于债权人可能较分散,其群体本身可能对债务人的状况了解也有限,一时也难以形成有效的对债务人的财产管理的机制,其控制债务人的目的通常也只是实现其债权,而不是控制和经营债务人,特别是在债务人被破产申请受理之时,债务人本身也不具备全面接管债务人的能力和条件,这样,需要一个第三方来代表债权人行使对债务人的控制,这就是法院及其指定的管理人,因此,破产申请受理之时,债权人的决策机制还未形成,公司股东虽然在法院未对债务人全面审理的情况下,还不能确定其对公司就没有剩余索取权了,但法院裁定破产申请受理,不仅是形式证据表明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也有一定的实质判断,债务人确实符合破产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必须及时停止债务人的原权利机关正常行使权利,而通过管理人和法院来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机关的权利,所以,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第13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16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第17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第18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25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原经理层对公司的经营事务的执行权、决定权全部转移至管理人,由管理人接管公司事务并代表公司,也就是说,管理人行使了经营层的全部经营权利,也接管了董事会的部分代表公司的决策权利,从下面的规定可以看出,债务人股东会及董事会的权利则转移至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债务人监事会的权利则转移至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第22条),“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第23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第26条),“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第28条),“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第61条),“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第65条),“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第68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第69条)。

   那么,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与管理人到底是何关系呢,从破产法第17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的规定来看,似乎债务人与管理人是两个绝然不同且完全独立的主体,管理人是外来的管理债务人的。但笔者觉得,对于债务人与管理人关系的这种理解是不妥的,相应的破产法的上述两个规定表述上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笔者认为,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正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在公司正常状态下的身份,是双重的,一是管理人作为自然人或者商事组织(清算组可参照本分析),其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其在履行职务中应当勤勉尽职、忠实执行职务(第27条),就是管理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130条),管理人的该身份是管理人应该自己承担的责任,相应的,其取得的管理人报酬也是管理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在这一点上,管理人是独立于债务人的民事主体;管理人的第二个身份,则不是其独立主体的身份,而是债务人的权利机构的一部分,就是执行对债务人的财产的处分与管理的职责,相应的责任由债务人承担,利益归债权人享有,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正如我们前面分析的,债务人的原权利机关暂停行使相应的权利,股东大会无权对债务人的重要事项作出决议,董事会也无权对债务人的经营事务作出决议,债务人的高管也无权行使相应的经营权,但是债务人在没有注销之前或者被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之前,其都是作为法人实体而存在,并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和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债务人实体并未消灭,但是,由于剩余索取权发生了变化,相应的其权力结构和代表机构也要发生变化,因此,破产法第17条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偿还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就是向债务人偿还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管理人此时是代表债务人接受清偿或者接收财产,而不是管理人代表自己或他人接收财产或者接受清偿(即使代表债权人,也是透过债务人这个实体来间接代表债权人的利益)。而“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应是指代表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其不再具有代表债务人的权利,因此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的,“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而对破产法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这里的债务人不仅包括无权代表债务人的原债务人的代表人,也包括有权代表现债务人的管理人,如果按破产法第17条理解,此条只能理解为这里的债务人是原债务人的代表人的清偿行为,这样理解就否定了管理人对债务人的代表权利,从而与破产法第25条规定的管理人的职责相矛盾。

   我们在破产实务中的实务措施,也表明了管理人是债务人的权力代表机关,这就是管理人签订的合同,并不是以管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合同的双方是债务人是相对人,而管理人是代表债务人盖章的债务人代表,最后的结果也是,合同由债务人来履行,合同的相应债务为债务人的共益债务,如果管理人是独立于债务人之外的主体,则管理人签订的合同应该约束的是管理人,而不是债务人,相应的债务未履行,相对人追究的也应是管理人的责任,而不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责任体现在共益债务上)。

   在破产实务中,由于有些管理人未能很好把握管理人是债务人的代表人,其有权处理债务人正常的经营活动,法院及债权人相当于债务人的最高权力机关,只对重大资产处置行为和重大经营活动行使决定权,并且,由于经营活动所要求的市场效率,而法院对普通商业行为并不具有相应的商业判断能力,债权人会议的决策效率又赤低,因此,不是管理人对债务人的所有经营活动都需要报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决定,比如,生产经营型的债务人处置日常的生产废物,此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管理人就有权代表债务人作出决定,而该决定不需要报法院或债权人会议批准,同样,一般的商业活动的采购与销售,也无需报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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