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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支票须谨慎,质量有问题仍付款

发布者:颜亚辉律师|时间:2016年09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21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WFD公司因与德X厂因五金冲压业务关系而拖欠相关货款,于2014年6月18日向德X厂出具一张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支票号码为31XXXXXXXXXX,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11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出具支票时,支票上的收款人为空白。之后德X厂将该支票无偿转让给某五金经营部(经营者为自然人H)。2014年6月30日,某五金经营部委托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凤岗官井头支行收款,该银行出具一份退票理由书,内容为前述支票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以支持票据款项。H与WFD公司因支票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WFD公司偿还支票款311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8日起计至还清日止),2、该案诉讼费由WFD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

支票属于一种无因证券,只要不存在法定抗辩事由,出票人就应当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而无需审查持票人取得支票的原因,也就是说作为持票人的H只要依据其持有支票这一事实就可以证明其享有票据的权利。该案WFD公司出具支票时未填写收款人名称,但该票据并非无效,在出票人将该空白支票交付给他人时,可以推定出票人授予他人对收款人名称的补充权,而且出票人对收款人的范围,可以理解为未作限制,最后持票人有权将自己补充记载为票据上的收款人。该案H虽然与WFD公司无直接交易关系,但H从案外人德X厂处合法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相关的票据权利,其向作为出票人的WFD公司主张票据权利,要求支付相应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支票提示付款期限为出票后十日,本案支票的出票日为2014年6月18日,即正常情况下,持票人最迟可于6月28日前承兑取得款项,现因支票被退票,导致H无法承兑,故WFD公司应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WFD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H票据款31170元。二、WFD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H前述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至前项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H的其他诉讼请求。如WFD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观点:

本案件WFD公司虽然声称对方产品质量有问题,即使手头上有证据并得到法院的认可,其还是需要支付对方票据款。因为支票是一种无因票据,只要不存在法定抗辩事由,出票人就应当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而无需审查持票人取得支票的原因。因此本案中WFD公司需支付对方票据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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