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亚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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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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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付货款锁机器,上诉失败仍付违约金6万元

发布者:颜亚辉律师|时间:2016年08月30日|分类:合同纠纷 |52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LM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亚辉,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HZ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LM公司与HZ公司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HZ公司向LM公司采购LM-7050(双头)数控雕刻机10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万元,总价款190万元,合同备注买十送一,交货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前。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支付57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即付款95万元,发货当天算起90天内付清余款38万元。2013年4月20日,LM公司与HZ公司又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HZ公司向LM公司购买LM-6640数控雕刻机8台,每台单价14.5万元,合计116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支付34.8万元,安装调试完毕支付58万元,发货当天算起90天内付清余款23.2万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HZ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LM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约定设备主轴免费保修六个月,其他部分免费保修一年。

合同签订后,HZ公司共向LM公司交付型号为LM-7050数控雕刻机10台,型号为LM-6640XS的数控雕刻机8台,总金额为12000元的真空过滤系统8套,总金额为5984元的铝夹具88套。上述真空过滤系统及铝夹具不属于涉案两份合同项下的附件配置清单里的配件。HZ公司主张真空过滤系统及铝夹具系LM公司免费提供,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HZ公司已向LM公司支付涉案两份合同项下的款项260万元。2014年2月18日HZ公司向LM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6月15日前付清设备及磨头款,做不到以上付款条件追究到欠款当天起利息。

HZ公司主张LM公司未按2012年12月12日的《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赠送LM公司一台单价为19万元的LM-7050(双头)数控雕刻机,因交易时间过久,不同意LM公司再赠送该台数控雕刻机,请求将该台数控雕刻机的相应款项19万元予以扣减。LM公司主张HZ公司清偿货款后,同意按合同约定赠送LM公司一台LM-7050(双头)数控雕刻机。

HZ公司主张LM公司交付的上述合同项下的数控雕刻机存在质量问题,HZ公司并提交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22日的售后服务单予以为证。上述两份售后服务单的故障描述为:LM-7050设备水泵电容坏,叶轮卡死,LM-6640设备对刀仪反应失灵,机床灯控制器进水,故障原因维修情况为:已修好。LM公司主张上述两份售后服务单系LM公司履行售后服务的记录,且售后服务单记载的问题已修好。HZ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数控雕刻机尚存在除上述售后服务单记载的以外质量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HZ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LM公司货款28.73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二、HZ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LM公司配件款17984元;三、驳回LM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LM公司负担4880元,HZ公司负担5700元。

上诉人LM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买十送一问题,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有违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且对LM公司明显不公平。1、原审认为LM公司未按买十送一约定将赠送的1台设备交付HZ公司,考虑市场的变化及合同目的,本案已不适合继续履行合同。原审的认定忽视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即LM公司与HZ公司不只进行了一次交易,HZ公司坚持不要赠机,根本原因是设备便宜了。LM公司第一次卖给HZ公司的设备是每台19万,第二次是每台14.5万。HZ公司是因为两次之间的差价,才坚持不要赠机的。2、根据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买十送一是一种促销活动,买十送一的设定,不但与买家购买的数量相关,也与商品的价格相关。也就是说,买家购买设备达到十台、且每台的价格符合双方的约定,才能实现卖方的合同目的。对买家来说,只有以这样的价格购买十台,才能得到获赠一台的实惠。LM公司之所以至今未将一台设备赠送HZ公司,原因是HZ公司没有付清货款。而且,合同也并没有约定赠送时间,LM公司在HZ公司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未将设备送出,并不违反诚信原则。HZ公司在付款期后还于2014年6月15日向LM公司出具《承诺书》,对应付的货款再次作出承诺,并重申愿意承担违约责任。HZ公司在《承诺书》中并没有提及赠机之事,这说明赠机应该是在付清款之后。在有买有送的商业交易中,从来没有买家可以不要赠品而从价款中扣款的惯例,原审判决从所欠货款中扣除赠送的设备款,显然是在鼓励不诚信的违约行为,这与公平原则背道而驰。二、原审将违约金调整至6万元,是不适当的。原审基于LM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错误认识,将违约金由20万调整到6万元,是不适当的。根据合同约定,HZ公司不按时付款应按未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三向LM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HZ公司应向LM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近70万元,考虑到违约金的数额较高,LM公司已经主动调低至20万元,原审法院又将违约金调整至6万元,几乎与银行的贷款利息相当,无视双方的意思自治,有违司法的统一原则。

本院另查明:一、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HZ公司逾期支付货款,LM公司还有权暂时锁定设备,至HZ公司清偿全部货款时止。如果由此造成HZ公司不便或经济损失,责任由HZ公司承担。二、HZ公司在本案中确认其尚欠的设备款46万元为2012年12月12日《设备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在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HZ公司向LM公司购买十台LM-7050(双头)数控雕刻机,由LM公司赠送一台,即买十送一,上述合同并未约定赠品的交付时间。附赠产品是卖方的一种促销活动,根据商业惯例,在未约定交付时间的情况下,赠品一般是在买方支付全款后,由卖方在交付产品时随货附送。本案中,LM公司未向HZ公司交付赠品是因HZ公司尚未依约向LM公司支付全款所致,故在HZ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况下,不能认定LM公司未交付赠品构成违约,HZ公司请求在合同总价款中扣减相应的赠品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交易时间过久市场发生变化不适合继续履行交付赠品为由,支持HZ公司在合同总价款中扣减相应赠品价款的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HZ公司对其尚欠LM公司的货款46万元没有异议,LM公司请求HZ公司应支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HZ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请求LM公司向其交付赠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虽然在《设备销售合同》中约定,HZ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LM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性质一般以补偿性为主,旨在达到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因双方约定的上述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因HZ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原审法院依法将其调整为6万元是适当的。HZ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LM公司锁定了已交付的六台机器,其主张LM公司有锁定设备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即使HZ公司的上述主张成立,LM公司依合同约定在HZ公司未履行付款的情况下,是有权暂时锁定设备的,故HZ公司关于其已以被锁定机器设备的方式承担了违约责任,不应再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HZ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LM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莞市HZ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深圳市LM有限公司货款46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

本案中,作为原告以及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不仅为当事人要回货款,并且还追究对方的6万元违约金责任,因此赢得了当事人的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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