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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再审申请书

作者:成绍军律师时间:2021年05月10日分类:再审申请浏览:1610次举报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仁怀市交通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三百梯村石子坝

法定代表人:王树权,该搅拌站负责人。

被申请人:仁怀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仁怀市市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汪能科,市长

案由确认行政违法纠纷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行政强制拆除纠纷一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3行赔16行政赔偿裁定书申请人上诉到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1225日作出(2018)黔行赔230行政赔偿裁定书申请人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3行赔16行政赔偿裁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1225日作出(2018)黔行赔230行政赔偿裁定,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赔偿裁决,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对本案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仁怀市交通混凝土搅拌站系依法经仁怀市经济贸易和酒类管理局审批立项,依法通过仁怀市环境保护局的环评审批,并经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组建的一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申请人2011年注册成立后,一直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申请人的前身是仁怀市水泥厂,2011年利用原仁怀市水泥厂国有出让的土地(面积11625平方米)立项同意,并经相关手续批准成立了仁怀市交通混凝土搅拌站。2010年12月,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申请人办理了同意选址的批复,并核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520000200907636号),批准交通混凝土搅拌站临时建设用地面积为8230.4平方米。

2016年46日—10日期间,由仁怀市住建局、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组织人员对申请人所属的厂房及办公室、员工宿舍等设施进行了强制拆迁。为了完成仁怀市政府关于S208线环境整治专项工作,市政府同时对申请人所属的生产场地通过砌墙予以隔离,使申请人完全丧失生产能力。违法现状至今仍然存在。

申请人通过行政诉讼调查了解到,仁怀市政府及其下属单位对强制拆除申请人厂房、机械设备、附属设施等予以否认,但根据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执恢103号卷宗材料:《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报告》(以下简称《结案报告》)显示:“2016年3月29日,仁怀市政府专题会议精神决定,由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黔天平房估【2016】6E01号房地产估价结果593000元和该局对附属设施的丈量计算,共计价值807355元,将该款扣划至本院清偿本案申请执行人和他案申请执行人的案款”。根据《结案报告》可以明确,仁怀市人民法院以及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对于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行为,是来源于仁怀市人民政府的指导精神确定的,并非是仁怀法院的司法行为。为了明确仁怀市人民政府的专题会议精神内容,申请人向市政府以及市住建局、仁怀市法院试图调取该专题会议精神内容,至今未获得。但仁怀市人民政府的专题指导精神对于申请人所遭受的违反拆除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有理有据的。

根据《结案报告》以及市住建局的资料可以印证市政府存在的违法问题。

第一、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贵州天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的时间是在2016年3月15日之前(详见《房地产估价报告》),仁怀市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函》的签发日期是2016年3月30日,也就是说,市住建局对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是在仁怀市人民法院委托执行之前,其所进行的行为不是司法行为,而是自身(市住建局)的行政行为。

第二、仁怀市人民法院《拆除仁怀市交通混凝土搅拌站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的执行方案》是在2016年4月5日,也就是在市政府专题会议精神作出之后。即市政府下属单位配合仁怀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与市政府的专题会议精神之间存在前后逻辑的因果关系,市政府下属单位的行为已经不是司法行为,而是独立的行政行为。

第三、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函》已经再次明确仁怀市人民法院、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行为来源于2016年3月29日仁怀市杨炯副市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意见。仁怀法院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司法行为,市住建局的行为则不可避免地应当认定为行政行为——仁怀市人民政府、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行为。

第四、市住建局参与申请人强制拆除的行为还表现在:未经仁怀法院函请,即私自对申请人的机器设备予以评估,对申请人的附属设施进行丈量计算。

故此,仁怀市人民政府作为一方首脑,掌管着一方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应当有作为有担当,对于申请人所遭受的违法拆除行为,不应一味回避躲避,应积极面对处理。申请人所遭受的破坏和损失是非常清楚的,除了机器设备被法院强制执行外,其他的附属设施在并非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遭受了违法强制拆除。

申请人认为民营企业的合法经营权、财产所有权应当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如政府需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申请人土地,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征收补偿。但市政府及下属单位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在未与申请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也未取得申请人方的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以S208线环境整治等名义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强行拆除申请人的厂房及相关附属设施,并在申请人厂房处修建围墙阻碍申请人继续开展生产经营等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合法经营权,并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申请人认为市政府应当依法对申请人的所有财产损失及停业停产损失予以全面赔偿。

 关于申请人现有建设用地面积问题:

2016年9月30日,仁怀市国土资源局向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送的《仁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征收交通混凝土搅拌站用地有关情况的函》(仁国土资函[2016]117号)对于申请人建设用地的情况表达存在认定错误。2010年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申请人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批准申请人临时建设用地面积为8230.4平方米,仁怀市水泥厂原批准的建设用地(已缴纳土地出让金)为11625平方米。但申请人搅拌站实际面积为44亩左右(除17.445亩是建设用地外,其他用地均是申请人与当地农户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取得)。 2007年1月2日,遵赤公路白腊坎至茅台段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工作,对仁怀市水泥厂7.097亩土地进行征收。2013年S208线改造征收申请人用地2.204亩。两次征收,均不是申请人的建设用地范围,只是申请人与当地农户签订流转协议取得的土地。

按照市政府征收文件内容显示,已对申请人建设用地9.301亩进行了征收。实际上,市政府所征收的只是申请人建设用地之外的土地,是按照一般农户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征收的,并不是按照建设用地标准征收,否则申请人也不会同意。故此,申请人建设用地17.44亩并未被征收,即申请人的建设用地11625平方米依然存在。

关于仁怀市人民法院司法强制拆除的问题:

根据仁怀法院2016)黔0382执恢103号卷宗材料:其中,《结案报告》已经明确法院司法执行的是申请人的两套HZ120搅拌机(六个水泥罐),委托评估的也只有这两套HZ120搅拌机,评估价值为593000元,其他资产并未评估作价。即仁怀法院的拆除仅限于两套HZ120搅拌机,并无其他资产被法院处分。

其他被处分的资产,并非仁怀法院的司法拆除范畴。《结案报告》已经明确了仁怀法院在本次强制拆除过程中所做的工作,其他被拆除的动产和不动产,应当归结为市政府及下属单位的违法行政行为。

关于申请人厂区范围被市政府违法处分的问题

2016年4月份至6月份,申请人附属设施等因市政府及其下属单位违法强制拆除后,市政府所属的贵州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厂区范围全部用围墙予以隔断,致使申请人的建设用地完全丧失使用价值,申请人的经营行为完全中断,至今未恢复。

根据《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交通混凝土搅拌站征收事宜的请示》(仁住建呈[2016]64号),市政府未对申请人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堡坎和路面硬化)等资产进行征收,故此,申请人的土地和地上附属物等资产依然存在。但市政府所属的贵州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厂区修建围墙予以隔离,其对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

申请人于2013年所做的会计报表显示,其中:申请人的路面有10000平方米,按照路面必须达到35-40厘米才能承受重载碾压的要求;回填方为34万立方米;堡坎为43000立方米。

市政府通过召开专题会议精神的方式,组织下属单位与仁怀法院对申请人的其他资产一并予以拆除,之后,又组织贵州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厂区与公路用围墙隔离,使得申请人作为搅拌站完全失去经营能力。实际上,仁怀市交通混凝土搅拌站已经名存实亡。

关于申请人仁怀市交通混凝土搅拌站的资产组成情况的问题:

根据申请人于2013年4月所作的《会计报表》——“固定资产折旧明细表”,申请人的资产由以下内容组成:厂区建房、堡坎、食堂设施设备、变压器、空压机、蓄水池供水系统、工业广场、搅拌站系统、灌仓、柴油罐、螺杆机、办公桌椅、空调、钢结构大棚等,这些资产在2013年4月份的期末净值为35059801.8元。

关于2015年8月份对申请人厂区范围内的钢架棚并未进行补偿的问题:

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522日,登记机关为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地址为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国酒南路11层,法定代表人为王珏琰。2015611日,徐开乾、何骥、崔利明等四人强迫王珏琰将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先虎。721日,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雷小波。98日,经王珏琰强烈要求,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了王珏琰。王先虎与雷小波均为社会闲杂人员(吸毒)。

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仁怀市交通混凝土搅拌站是两个法人单位,各不隶属,各不重合。仁怀市交通混凝土搅拌站是实实在在的实体企业,而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是挂名企业,并无实际资产。不能将两家企业混为一谈,仁怀市交通混凝土搅拌站的行为不能代表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反之亦然。

20158月份,因大风将申请人搅拌站搭建的钢架棚上铁皮吹落,散落在各处。申请人为了生产,便购买钢架棚对毁坏的厂棚进行恢复,以便恢复生产。搅拌站所在地村委,将该情况反映到市政府。而后,市政府以环境整治为由,派人到现场了解,不准上诉人恢复厂棚,也不准上诉人生产。

根据仁怀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现场检查记实图》和《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议纪要》显示,被上诉人以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要求拆除仁怀市交通混凝土搅拌站的房屋,实际并未拆除。仁怀市交通混凝土搅拌站与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市政府要求拆除的申请人的房屋并非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在此,被上诉人存在张冠李戴。

同时,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关于钢架棚的补偿并非是对于拆除钢架棚的补偿,该补偿价格根本不可能是征收的价值。市政府及其下属单位混淆视听,将补偿的价格代替征收的价格,故此,在双方未签订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之前,仁怀市人民政府对申请人钢架棚的任何拆除行为均是违法行为。

 本次申请需要解决的问题:

申请人系经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仁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成立的,并经仁怀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批准建设用地,申请人系合法的法人企业。因市政府及下属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申请人停产停业,至今未恢复。

申请人未被强制拆除前三年的资产总计为53627206.7元,同时,申请人建设用地使用权至今仍然存在。对此,申请人要求市政府对于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从两个方面来考虑和衡量。

第一、以货币补偿的方式对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市住建局对于申请人的土地问题,已经报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审核,可以对申请人的厂区范围内的土地通过征收的方式予以补偿。所征收补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厂区范围内的非建设用地、堡坎、路面、回填方等,同时还应包括已经被违法强制拆除的厂房和附属设施。

第二、在申请人厂区的建设用地面积范围内,通过异地批准建设用地方式批准申请人重新开设混凝土搅拌站。批准的异地建设用地范围应当不低于申请人现有建设用地面积。

以上关于申请人搅拌站遭受违法强制拆除后的处理问题,从根本事实的角度看,既能够有效地保护申请人作为法人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市政府依法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职能体现。

综上,法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理应得到法律的伸张和保护。仁怀市人民政府利用司法强制拆除掩人耳目,既达到违法拆除申请人厂区的目的,又可以不用对申请人进行赔偿。如此行政,得到的将是人民群众的寒心和人民群众的离心。人民政府拥有巨大的行政权利,这份权利不应用于加害企业,中央一再三令五申要求保护地方企业,保护企业的发展空间。仁怀市人民政府反其道行之,不但不保护地方企业,反倒以拥有巨大行政权利为由变相加害申请人的经营发展。亡羊补牢,为时不晚,仁怀市政府理应对申请人仁怀市交通混凝土搅拌站所遭受的违法拆除行为以及所遭受的损失进行合理的处理。为由如此,才是回归处理问题解决问题的康庄大道。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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