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出轨是一件又伤人又伤财的问题。作为合法婚姻关系的一方,在面对另一方出轨时,应该怎么避免财产损失呢?
很多人会想,自己的配偶出轨了,不仅身体出轨,还赠送了小三金额较大的财物,有的甚至豪掷车、房等财产。作为被出轨的一方可能会觉得伤情又伤财,虽然情感上没有办法帮您抚慰,但是财产上律师是可以帮您要回来的!
一、案例分析:刘某与王某、段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刘某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内生育一女儿,被告王某与被告段某自2012年起发生不正当关系,于2013年9月7日婚外生育一女,又在2014年再次婚外生育一子。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王某多次通过其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段某帐户。段某的中国建设银行62×××27账户收到王某支付的121500元。该款属于段某是不当得利。
据此,刘某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给付被告段某121500元的处分行为无效;二、依法判令被告段某立即向原告刘某返还12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被告王某付款给被告段某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法院观点: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款项,属于刘某、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王某在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法律规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以夫妻名义与被告段某非法同居,并未经原告同意,将属于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某的汇款系与原告无关的个人财产,故王某支付给被告段某的款项应视为刘某、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单方将巨额夫妻共同财产汇款给被告段某,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财产没有份额的区分,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王某向段某的汇款,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所做的重要处理,事前既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事后亦未得到原告的追认,故被告段某账户上收到王某转账汇入的121500元,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段某返还不当得利1215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段某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自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较为合理。
二、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因此,不当得利的构成应当具备四个要件,即:一方当事人获益;他方利益受损;获益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益没有合法根据。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案所涉121500元系刘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将其赠与段某,既未经作为财产共有人的刘某同意,又非因夫妻日常生活之需要,而是基于其在婚外与段某之间的不当关系,这不仅导致刘某的夫妻财产共有权利严重受损,更有悖于公序良俗,但段某却因此而获取了不当利益。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财产没有份额的区分,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一方向第三方的赠与,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所做的重要处理,未经另一方的同意,属于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在权利人未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之前,该处分合同效力属效力待定状态。一方向第三方的赠与行为事前既未征得配偶的同意,事后亦未得到配偶的追认,该行为无效。第三方获取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应该予以返还。
在这场与小三的斗争中,被出轨方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第三者一方也不要因为取得一些经济利益就沾沾自喜,因为这笔款是可以被追回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