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认为: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某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公司及宋某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某之所以成为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某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某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某则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某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某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综上,法院认定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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