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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舒明喜|时间:2020年09月03日|2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1968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四川省XX公司退休员工,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X,四川XX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6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所列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列上诉人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高X生前虽与上诉人系合法夫妻,但是高X向被上诉人借款85万元,并非用于家庭开支,而是高X以会东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所借的款项,借款用于其经营、管理的XX公司。该借款属于XX公司的债务。高X在世时,上诉人并未参与此公司的管理与经营。2016年8月30日,高X因故去世,高X去世后,上诉人才在此特殊情况下将XX公司法定代表人更名为上诉人。但是上诉人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是XX公司的行为,公司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系公司债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债务的承担,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该债务仍由公司承担。上诉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中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诉讼程序就应当立即终止,一审法院无需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故一审法院对此审查有误,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系XX公司的法定代人,并且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加了相关案件的诉讼及调解,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认为高X所借款项用于与上诉人共同经营的XX公司的资金周转。一审法院根本混淆了上诉人个人身份与上诉人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且一审法院也忽略了上诉人是在高X去世后才不得已将XX公司法定代表人更名为上诉人的事实。即使法定代表人更换为上诉人,上诉人参加诉讼及调解的身份也是公司行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举出证据证明上诉人与高X共同经营XX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对于XX公司向被上诉人的借款,XX公司经公司财务人员之手已经归还了被上诉人24万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列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X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答辩人分四次共计借款85万元给被答辩人及其丈夫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XX公司。在一审中,答辩人依法向法院提交了高X生前出具给答辩人的借条,以及答辩人转给高X转存款凭据和XX公司的营业执照,来证明案涉85万元借款是真实合法,属于被答辩人和高X的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共同经营的XX公司,高X意外去世后依法就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庭审中,被答辩人对高X共计向答辩人借款85万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不是夫妻债务。一审法院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和被答辩人的当庭陈述内容,以及一审法院审理XX公司的其他案件事实,认定本案虽然高X是以个人名义向答辩人借款,但其用途是用于与被答辩人共同经营的XX公司的资金周转,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上诉人与高X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答辩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被答辩人在上诉中称答辩人所列被答辩人为被告是不适格,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答辩人的该上诉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案中,被答辩人与高X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XX公司是不争的事实。答辩人在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分四次共计借款给被答辩人及高X85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XX公司。答辩人的每一笔转存款均是转存在高X名下的,并且出具的借条均是高X以自然人的身份向答辩人出具的,虽然该借款是用于XX公司,但从转存款的来源上和出具的借条上均为自然人。2016年高X意外去世后,答辩人将被答辩人列为被告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相反被答辩人上诉主张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三、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未举出证据证明答辩人与高X共同经营XX公司。事实上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供了XX公司的营业执照,高X于2016年8月意外去世后,被答辩人马上就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在自己的名下,该公司的全部财产由被答辩人实际控制。如果被答辩人不实际经营XX公司,那么怎么可能会在无偿的情况下就过户在被答辩人的名下,无论从共同经营或者共同受益的角度上来讲,被答辩人均应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四、被答辩人上诉主张XX公司财务人员已经归还答辩人24万元不是事实,该款且不是被答辩人归还给答辩人的借款,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杨XX偿还李XX借款本金850000元;2.由杨XX向李XX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杨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X与杨XX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高X向李XX借款4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李XX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正(¥460000元)。”;2015年3月8日高X向李XX借款29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李XX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正(¥290000元)。”;2015年11月12日高X向李XX借款50000元;2015年11月19日高X向李XX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李XX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两个月还清。”;以上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均有高X的签名,共计借款850000元。2016年高X因意外身亡。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XX举出的借条、转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高X向李XX共计借款85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X尚欠李XX的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虽然高X是以个人名义向李XX借款,但其用途是用于与杨XX共同经营的XX公司的资金周转。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杨XX与高X的夫妻共同债务,杨X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XX要求杨XX偿还借款8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XX辩称XX公司的确出现了资金短缺的情况,由高X借钱周转,但杨XX并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对高X向李XX借钱的用途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李XX举出的证据,能够证明杨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一般由公司正职行政负责人担任,代表公司企业进行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再依据一审法院审理的(2017)川3426民初1683号、(2018)川3426民初876、877号等案件,杨XX均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参与案件的审理及调解。且杨XX亦未向一审法院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故一审法院对杨XX的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涉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5年11月19日的借款5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逾期利息的计算应自2016年1月19日起,李XX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17日、2015年3月8日、2015年11月12日的借款共计8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李XX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主张还款。但李XX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在起诉之日前向杨XX催要借款的证据,故该8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对李XX主张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XX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李XX借款本金850000元;二、杨XX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XX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0元,由杨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高X于2016年8月30日去世,2016年9月5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XX。
还查明,杨XX与李XX均认为案涉的李XX出借给高X的借款85万元用于了XX公司的经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借款是高X一方以个人名义对李XX所负的债务,李XX虽主张款项是出借给高X,用于高X和杨XX共同经营的XX公司的资金周转上。但是,没有证据证明高X与杨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XX是XX公司的股东、在XX公司担任职务、参与了XX公司的经营管理或授权高X经营管理XX公司。上诉人杨XX担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间是在高X去世后,该行为符合在高X去世后,杨XX作为高X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高X在XX公司的股份后,为更好的管理自己的财产而在XX公司担任职务的常理。杨XX在高X去世后在XX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能倒推出高X与杨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了XX公司。因此,无证据证明在高X去世前,高X和杨XX共同经营XX公司,而李XX出借给高X的85万元是用于XX公司的经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李XX出借给高X的85万元借款,不能认定为是高X和杨XX的夫妻共同债务,杨XX不应承担归还李XX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的责任。
如前文所述,杨XX不承担归还李XX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的责任,故本院认为无必要对上诉人提出的XX公司已归还了李XX24万元的上诉主张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杨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6民初2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李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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