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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XX、文X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舒明喜|时间:2020年09月03日|1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XX,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文XX之女),1984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X发,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文X发之亲戚),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宁南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X,四川XX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XX,男,1989年4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文X发之亲戚),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宁南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X,四川XX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文XX因与被上诉人文X发、文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6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廖**,被上诉人文X发及其与文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舒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次纠纷的起因,是猪贩卢X等人因到上诉人家买猪后,从被上诉人家出资修建的道路上通行,而上诉人并未在被上诉人修建的道路上通行。被上诉人不找猪贩要钱,反而冲到上诉人家找上诉人要钱,要钱未果后,对上诉人及其妻子进行殴打,上诉人完全无过错。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仅承担60%的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上诉人所受之伤是二被上诉人共同造成,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文XX不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文XX和证人刘X、李X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文XX殴打了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医疗费金额,一审法院对未加盖医院公章的10张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定错误。该10张发票均为挂号费发票,门诊挂号费不盖公章是医院惯例。对于2017年度以及以后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认为没有病历相互佐证而不予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完全可以佐证该笔费用,一审判决未采信该证据,对上诉人明显不公。2.误工费数额,一审判决仅计算了上诉人住院期间误工费,但根据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上诉人不能与打架者见面,上诉人无法回家工作生活,应从纠纷发生之日起计算误工费。3.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充分举证而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由于二被上诉人的殴打,现患有应激障碍疾病,已经造成严重精神损害。4.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和新的证据均可证明上诉人出院后需长期服药,上诉人也提供了出院后一年产生的医药费发票,故应支持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文X发、文XX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既是亲戚关系,又是邻居关系。为完成脱贫攻坚任务,红岩村民大会通过“一事一议”,要求每户必须自行出资、出地修建入户路。对于不出资、不出力、不出地的人户,所建公路不能通行。2015年初,文X发、文XX、肖X三家共同商议修路,土地由答辩人出,公路修建费用三家分担。后该公路由答辩人出资修建完成。答辩人多次找被答辩人家商量分担修路费用问题,答辩人均妻子不在家为由予以推脱。2016年2月6日早晨,答辩人文X发的妻子发现被答辩人的妻子在卖猪,就到被答辩人家中索要分摊修路的钱。被答辩人的妻子和答辩人文X发的妻子发生纠纷。答辩人文X发见被答辩人的妻子拿一根木棒准备打答辩人文X发的妻子,被答辩人也在帮忙,于是上前顺手打了被答辩人一耳光。随后答辩人文XX将文X发抱住并隔在文X发和被答辩人中间。一审判决认定是双方互相伤害的打架行为,有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行政处罚决定为证,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第二、答辩人文XX未参与打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实已由会东县公安局所作出的东公(新)行罚字【2017】7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第三、关于费用金额问题,被答辩人所受是皮外伤,其治疗费用包括治疗感冒、急性尿道炎等其他疾病,已远远超出了正常治疗费用。一审判决未认定未加盖医院公章的发票,以及没有医院病历佐证的2017年的医疗费是正确的。关于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问题,被答辩人没有相关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其因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需要后续治疗费等。故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X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022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2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5375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元,合计221698.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6日,在会东县原告家大门前,原告及被告文X发因纠纷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文X发将原告打伤。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11日,原告在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22日,原告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治疗。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4月5日,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7日,原告在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
一、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会东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能证明原告及被告文X发双方在2016年2月6日发生了打架,打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X发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证据,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时双方发生了打架,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在原告过错范围内可以减轻被告文X发的责任,故综合考虑,认为被告应承担该纠纷中60%的赔偿责任。原告虽要求被告文XX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被告文XX应承担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文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二、各项损失费用金额的问题。1、医疗费的问题。根据原告举出的证据,核定医疗费为29417.87元。对未盖医院公章的10张门诊票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无病历相互佐证的2017年度产生的医疗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2张陪床费的结算票据,系手写,且该费用不应计入原告的医疗费范畴,并且原告未就住宿费提起诉讼请求,故对该两张陪护费的结算票据不予以支持。2、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住院79天,故误工费为9480元(120元/天×79天=9480元)。3、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1400元护理费,予以确认。4、交通费的问题。经调查,原告住所地会东县城中巴车票价为18元,会东县城至攀枝花市XX车费为43元。结合原告四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及陪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0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经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70元(30元/天×79天=2370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未就住宿费提起诉讼请求,故对其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不予采信。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原告亦未充分举证,故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合计42473.87元(29417.87元+9480元+1400元+1206元+2370元=42473.87元),由被告文X发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5484.32元(42473.87元×60%=25484.32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文X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文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5484.32元(42473.87元×60%=25484.32元);二、驳回原告文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8.5元,由原告负担603.4元,由被告文X发负担905.1元(被告文X发应负担的905.1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交,被告文X发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径直给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文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疾病需要长期治疗和服药,后续治疗费应当得到支持。2.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住院费,门诊费发票,拟证明上诉人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的真实性。
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而且仅仅是病情的介绍,不能证明需要后续治疗费。处理建议是坚持服药,没有说明服什么药,需要服多少。不能作为认定后续治疗费的法定证据。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医院在发票复印件上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发票也没有相应的医生处方,不能证明产生的费用与纠纷造成的伤情有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文X发、文XX提交了以下证据:1.会东县新XX村民委员会,会东县新XX第十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公路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不按村委会要求出资修路,还强行通行,是造成本次纠纷的原因。上诉人有过错。2.会东县新XX第十、第九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纠纷发生前三年从山崖上摔下,昏迷三天,其应激障碍与本次纠纷无关。
文XX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没有编号,合同书上文XX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况且说明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曾经摔伤。
本院认证: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病情证明书仅说明:“病人因病长期在我院门诊治疗,曾两次住院治疗”。处理建议为:“坚持服药、随访”。未说明所服药品的名称、数量,以及所需费用金额。不能作为认定后续治疗费的证据。对第二组证据,属于医院在医疗发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虽然上诉人提出了异议,但上诉人对本次纠纷发生原因是因修路费用引起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说明的内容未证明上诉人三年前从山崖摔下,昏迷三天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道路修建和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在会东县文XX家大门前发生打架,在打斗过程中,文X发对文XX进行殴打,造成文XX头皮下血小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会东县公安局出警后,对当事人和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东公(新)行罚字【2017】7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文X发处以拘留9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11日,文XX在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顶部头皮下小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行为举止异常待查。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22日,文XX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头伤反应,精神行为异常待查;补充诊断为急性创伤后应激障碍,双耳听力下降。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4月5日,文XX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感冒病。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7日,文XX在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急性尿道炎。四次住院共计79天,共用去医疗费为29417.87元。2017年4月28日,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根据会东县公安局的委托,作出攀精司【2017】精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文XX患有应激相关障碍。2.被鉴定人文XX所患应激相关障碍与2016年2月6日打架被打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目前精神状态及其预后和被鉴定人文XX的社会文化背景,人格特点及打架事件未得到及时妥善处理有关。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文XX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3月27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案件不予受理说明书,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职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不予受理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文XX在本次纠纷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二、被上诉人文XX是否是本案共同侵权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损失中的医疗费、误工费认定是否正确;对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亲戚和邻居的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修建道路和道路通行发生纠纷后,应通过相关村民自治组织,或法律渠道寻求解决。但双方均不冷静,采取了打架斗殴的违法方式,被上诉人文X发因此受到治安处罚。所以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和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均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因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责任进行划分,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文XX是共同侵权人,应与被上诉人文X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文XX是共同侵权人。相反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东公(新)行罚字【2017】7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认定本案侵权人是被上诉人文X发。该处罚决定书是公安部门经过调查作出的生效的行政行为,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三,首先,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十份医疗发票未加盖医疗单位的公章,上诉人认为不在挂号费发票上加盖公章是医院的惯例,并在二审中提交了加盖有公章的复印件。本院认为,作为正规的医疗机构,在医疗费发票上必须加盖公章方有效是基本常识。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未在医疗费发票原件上加盖公章,而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其操作不规范,不合法。本院对该十份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次,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2017年出院后的医疗发票,没有相对应的病历或病情诊断书、处方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发生的费用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故不应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中,均无出院后需要休息的出院医嘱,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故一审判决按照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3月27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案件不予受理说明书,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职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不予受理鉴定。故上诉人文XX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严重残疾,造成了精神损害。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同理,上诉人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后续治疗费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文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50元,由上诉人文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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