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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舒明喜|时间:2020年09月08日|2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1968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四川省XX公司退休员工,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X,四川XX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6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高X生前虽与上诉人系合法夫妻,但是高X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并非用于家庭开支。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高X用于家庭生活。一审法院并无依据认定“本案中虽然高X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事后被告表示会继续向原告借钱,得到了被告的追认。”,上诉人没有追认过此笔借款,也根本不知道已归还了被上诉人62000元,不知道借款利息是多少,不知道一审法院何来如此依据认定上诉人“追认过此笔借款”。一审法院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其所依据的法律适用错误。二、被上诉人漏列诉讼主体,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和第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实际遗产价值为限。”的规定,继承人应当在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限度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高X去世后,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不止上诉人一人,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漏列当事人,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X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被答辩人与高X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高X向答辩人借款20万元,当天答辩人通过工商银行卡转账16万元在高X银行卡内,并在农行取款3万元,凑足4万元现金给付了高X,高X当天亲笔书写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X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期间高X支付利息6.2万元。2016年高X意外去世后,被答辩人还主动向答辩人明示她知道这笔借款,并承诺由她续借,月利息不变。2018年12月,被答辩人通知答辩人其账号己被法院冻结,要求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遵照法院的处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亲属关系,被答辩人与高X共同经营XX公司大家是有目共睹的,况且答辩人借款给高X是用于XX公司的资金周转,被答辩人是明知的,并且在高X意外死亡后,被答辩人明确向答辩人表示知道高X向答辩人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表示愿意继续向答辩人借款的追认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二、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虽然是高X以个人名义向答辩人借的款,但该款被用于被答辩人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XX公司的资金周转,并且在事后被答辩人对该笔债务予以追认。现在,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由高X变更为被答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事后追认了该笔债务或该笔债务用于XX公司的资金周转,被答辩人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三、有关漏列诉讼主体问题,答辩人并未漏列诉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承担偿还责任是正确的,并未漏列诉讼主体。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杨XX偿还杨XX借款20万元,并由杨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X与杨XX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高X向杨XX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杨XX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当天杨XX在中国XX银行会东支行用银行卡(账号:62×××15)转账给高X的银行卡(账号:62×××05)16万元,并在中国XX银行会东彩虹分理处取款30000元,凑足40000元现金,给付了高X。杨XX在庭审中自认,高X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给付杨XX48000元,2015年后半年给付杨XX14000元。2016年,高X因意外身亡。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XX举出的借条、银行的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高X向杨XX共计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X尚欠杨XX的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虽然高X是以个人名义向杨XX借款,但事后杨XX表示会继续向杨XX借钱,得到了杨XX的追认。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杨XX与高X的夫妻共同债务,杨X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应归还借款金额。杨XX主张高X已归还的62000元,是给付的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其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双方曾约定过利息的目的,且杨XX不认可,故高X给付的62000元,应认定为是归还的借款本金,在应归还借款本金数额中予以扣除,即应归还200000元-62000元=13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杨XX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杨XX借款本金13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杨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答辩称:“后面我想如会东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能正常运转,也可以继续向杨XX借钱,但后面XX公司运转困难了。”。还查明,高X于2016年8月30日因意外身亡,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在高X去世前曾听高X说因XX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找杨XX借了20万元。”。
还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本案没有漏列当事人,不再把漏列当事人作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剩余借款本金138000元。
关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虽然案涉借款是高X以个人名义对杨XX所负的债务,但是上诉人杨XX在与高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知晓了该笔借款,且在高X去世后表示如XX公司能正常运转,可以继续向杨XX借钱。从前述事实可以认定,按照常理杨XX不会在杨XX否认案涉借款的前提下,再出借款项给杨XX,所以,如果上诉人杨XX在高X去世后,不追认高X所负的案涉债务,则就不会向杨XX表示为了XX公司的正常运转,继续向杨XX借钱,因此,应认定为杨XX是在高X去世后追认了案涉的高X所负杨XX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案涉债务应认定为高X与杨XX的夫妻共同债务,杨XX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38000元的责任。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为本案没有漏列当事人,上诉人不再将本案漏列当事人作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本案漏列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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