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力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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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有效吗

发布者:陈力维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510人看过

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但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且没有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该合同效力如何确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一般理解认为,该条款为管理性规定 ,

其一,从目的上来说,该条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 ;

其二,从维护交易安全上来说,倘若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则会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会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与“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相违背。


故此条款不是评价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债权人对有关公司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仅负形式审查义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代理人代表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行为可以代表公司的,且尽了应尽的形式审查义务的,该担保合同即为有效。


具体案例可参考最高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案件,在该案件中,甲与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乙公司发放1496.5万元的贷款。同日,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俩份《抵押合同》,分别以其相关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成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后乙公司又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


借款合同到期后,乙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乙公司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乙集团是乙公司的股东之一,签订合同时两家公司的 董事长及法人皆为周某。两份《抵押合同》和《不可撤销担保书》都是周建良越权签订,没有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甲支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对《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形式审查仅限于"有这份文件"并没有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和能力,二审法院判决要求甲支行对该文件进行实质性审查,是事实认定错误。该判决也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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