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力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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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申请股东为被执行人?

发布者:陈力维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8日|分类:股权纠纷 |1261人看过


1.可否直接申请追加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十七条、十八、十九条,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2.可否申请追加未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2016)粤民破70号案中,广东高院认为,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非公司董事的法定义务。如果董事仅仅只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该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可否申请追加和公司人格混同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1)可否直接申请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情形下,申请人可申请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可否申请追加其他混同股东为被执行人。

根据指导案例〔(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的裁判要旨:其他公司与股东的人格混同主要表现在:业务混同、人员混同、财务混同和财产混同(实质要件)的行为要件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要件。


(3)可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认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

在(2014)执复字第22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不在此列。因此,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4)可否申请追加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2017)鄂09民终428号案中,中院认为,虽然孙某、杨某、孙某目前尚未缴纳认缴的出资,但在其承诺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其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4.可否申请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2018)苏06民终775号案中,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企业法人、公司经营管理的实有财产,是企业法人、公司取得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尽管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制,但公司的正常经营直接依赖于股东的出资,股东不履行义务或不恰当出资而导致的瑕疵出资,直接影响或损害公司经营和债权人的利益。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其目的就是公平处理公司对外债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本案中,陆剑峰、徐敏敏、杨徐雷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与受让人均未实际出资,导致公司债务不能得到及时清偿,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债权人周玉珍要求追加陆某、徐某、杨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认缴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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