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力维律师

  • 执业资质:1440120**********

  • 执业机构: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房产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A与广州XX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力维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侵权 |15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李XX与广州XX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2民初6702号
原告:李XX,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B,均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广州XX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广州XX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2.9元;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材料费及法律咨询费等共131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名称为宠怡玫瑰沐浴露450毫升一瓶,价格为32.9元,执行标准Q/LBD001-2012,生产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购后,被一朋友告知涉案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及涉及虚假宣传。首先,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已失效过期,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另外,其标签中宣称“最新驱虫药剂配方”违反了《广告法》中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最后,涉案产品为普通化妆品却宣称“预防感染各种体外寄生虫及能消炎止痒,缓解肌肉疲劳”违反了《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关于不得明示或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的规定。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就本案提交了产品实物照片、购买产品票据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广州XX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第一,原告属于营利性购买行为,不会被涉案产品标签误导,不应受到司法保护。第二,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欺诈,原告在知悉涉案产品全部信息的基础上自愿购买,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如实标明执行标准,没有故意遮挡或修改产品的企业标准,而且,涉案产品标注的企业标准号不足以误导原告作出购买行为,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规定,欺诈行为应同时满足客观上有欺诈行为,主观上有欺诈故意,且受害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有因果关系三个条件。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实行欺诈行为证据不足。即使法院认定产品包装存在任何瑕疵,也不能推定被告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第三,即使产品标注了极限用语,但不当的广告宣传用语不等于欺诈行为。广告违法与广告欺诈有情节轻重之分,宣传用语表述上的瑕疵,尚不足以认定构成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若原告仅凭产品绝对化用语,即草率购买该产品,属于原告对自身权益的放任,而作出的购买意思表示,不属于错误意XX表示,该意思表示的相应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广告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第四,涉案产品不属于化妆品,更不适用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五,原告要求赔偿A据,根据《消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需要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广州XX公司就本案提交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Q/LBD001-2016行业标准、起诉状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宠怡玫瑰沐浴露450毫升一瓶,价格为32.9元,执行标准Q/LBD001-2012,生产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产品实物,涉案产品标注执行标准为Q/LBD001-2012。涉案产品标识对该产品有如下描述:……采用天然玫瑰植物精华为原料,加上最新驱虫药剂配方,能有效去除藏于宠物毛发深层的虱虫和跳蚤,预防感染各自体外寄生虫,持久有效,无任何副作用。天然玫瑰植物精华能消炎止痒,使毛发光亮松软、柔顺易梳理,缓解肌肉疲劳,帮组宠物恢复健康活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证据和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涉案产品标注执行标准虽为Q/LBD001-2012,属于过期的企业标准,但根据Q/LBD001-2016企业标准前言部分所记载,该标准相对于Q/LBD001-2012标准发生的实际改动只有将企业产品标准名称《宠物浴波》修改为《宠物沐浴露》,其他内容没有改动,故涉案产品依照旧的企业标准生产其成分、工艺等仍然符合新的企业标准,不会因为因成分等产品质量问题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原告主张涉案产品标注执行标准为引人误解的商品标准。但对缺乏相关知识的消费者来说,该标签并不会影响其购买产品的意愿,而对具备相关知识的消费者来说,该标签只能减损其购买产品的意愿,而不可能加强其购买产品的意愿。
二、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使用了“最新驱虫药剂配方”的绝对化,极限化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一般企业生产经营习惯,产品药剂的配方一般是作为商业机密,只有生产企业相关人员知情。而不同企业之间的配方一般是相互独立的,不具有相互继承性或一致性。故涉案产品标注所述“最新配方”是涉案产品生产企业自行研制的最新配方,这只意味着比之前该企业同类产品的类似功效的配方要新,并不意味着该配方是最好的,更不表明该配方比其他企业的同类产品配方要优胜,该用语不存在横向比较的意思。故原告的主张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为普通化妆品却宣称“预防感染各种体外寄生虫及能消炎止痒,缓解肌肉疲劳”违反了《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关于不得明示或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可见,化妆品是施用于人体外表面,目的也是为了改善人的外表状态。涉案产品是宠物沐浴露,是施用于宠物体表的,目的是清洁宠物体表、毛发,故原告主张涉案产品属于化妆品缺乏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A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B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