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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广州XX分店、广州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3354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力维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侵权 |15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张X与广州XX公司黄埔东路第二分店、广州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3354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2民初3354号
原告:张X,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广州XX分店,住所地广州市XX。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X。
法定代表人:A。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广州XX分店、广州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XXX中国XX公司经销的自然之宝葡萄籽提取物胶囊两瓶,单价61元买一送一,生产日期分别为2013/8/7和2013/12/7各两瓶,保质日期分别为2017/8/31和2017/12/31各两瓶,涉案产品以普通食品进口,其配料中添加的“硬脂酸镁”在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硬脂酸镁”只允许作为乳化剂,抗结剂功能用于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以及糖果,其在本案产品中添加“硬脂酸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作为食品销售企业,有严格的进货查验义务,在其履行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法律规定的严格审查义务后,仍在销售本案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明知,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了杜绝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继续流入市场,以及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广州XX分店退回购物款122元,赔偿1220元,被告广州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答辩称:1、被告作为销售商非供货商,对涉案产品履行审查义务;2、涉案产品是进口产品,需要检验检疫局出具卫生证与相关的报关证才能在中国进行销售,被告销售该产品时审查了涉案产品应具有的由天津市XX出具的卫生证、报关单、缴纳报关的缴款书、供应商应有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因此被告对涉案产品履行了应尽的审查义务;3、根据《食品安全法》没有要求销售商履行检验检疫的义务,即被告没有检验食品中的配方的义务,原告应向供货商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原告A在被告广州XX分店处购买自然之宝葡萄籽提取物胶囊两瓶,单价61元买一送一,合计122元。产品标签显示,配料:……、硬脂酸镁、……,包装规格:410毫克/粒×30粒,原产国:美国。
另,《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明确“硬脂酸镁”只允许作为乳化剂,抗结剂功能用于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以及糖果,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购物小票、购物发票、商品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第四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的物质。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附录A规定,硬脂酸镁的使用范围为于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以及糖果。该标准规定的是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及使用范围,但涉案产品却超出标准许可范围添加了硬脂酸镁。另外,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及其他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也可见,硬脂酸镁不应超越GB2760-2014的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综上,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提供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并未表示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故其主张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损害了作为消费者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22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1220元,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应是指退货退款,故被告退还货款时,原告应将所购买的涉案商品退还给被告。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广州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广州XX分店现作为被告广州XX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广州XX公司依法承担,即应由被告广州XX公司向原告承担相应的退款和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退还货款122元,同时,原告A将所购买的自然之宝葡萄籽提取物胶囊4瓶退还给被告广州XX公司,如不能退还上述商品的,则按总价折抵被告广州XX公司应退还给原告A的上述货款;
二、被告广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赔偿款1220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XX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并同意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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