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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广州XX公司、广州XX公司XXX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16677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陈力维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13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邱X与广州XX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XX超级市场有限公司XXX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16677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6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超级市场有限公司XXX,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原审被告:广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XX分店(以下简称百佳X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XX分店、广州XX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3.9元并赔偿1000元给A;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B向广州XX分店退还“百吉福部分脱脂牛奶1L”1盒;如C不能返还,则以13.9元折抵广州XX分店应退货款;三、驳回D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广州XX分店负担,
判后,上诉人百佳XXX不服,上诉请求:1、原审(2016)XX0106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改判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由B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产品与百佳XX分店所销售产品并非同一产品,第一,根据《商品条形码管理办法》,一种商品只有唯一对应的条形码,无论该种商品是何时生产,生产了多少件,同一种商品只有一个完全相同的条形码,因此,即使购物票据记载的商品条形码与商品实物条形码相一致,也不能直接认定该实物商品就是购物票据上所指的商品,第二,百佳XX分店严格执行临近保质期巡查丢弃制度,从未将过期产品上架销售,在2016年2月7日保质期检查行动中发现涉案产品快到保质期,已申请公司降价销售或直接退货;2016年2月18日,百佳XXX已将快到保质期的批次产品全部下架,总共10盒,报废了2盒,库存仅剩8盒,这些有库存调整申请表、损耗记录及库存货物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A声称在2016年3月3日购买的产品,该产品2016年3月1日保质期到期,刚刚过期2天,如此凑巧,显然违背商业规律,并且在同样的另一案件中,A声称2016年3月2日也购买此产品,显然该产品或者之前购买,或者其他途径所得,将存放到过期的产品与新购买的产品调换,但并非百佳XXX所销售产品,A亦未能证明涉案产品即是百佳XX分店所销售的产品,综上,百佳XXX已严格执行临近保质期巡查丢弃制度,从未将过期产品上架销售,A所购买产品与百佳XXX所销售产品并非同一产品,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产品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百佳XXX已严格执行临近保质期巡查丢弃制度,从未将过期产品上架销售,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因此,涉案产品并未违反相关法律,A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百佳XXX已履行销售者合理注意义务,并未销售过期产品,涉案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安全问题,A实际上也未因购买涉案产品蒙受任何损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A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广州XX公司同意百佳XXX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百佳XXX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百佳XXX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XX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A
审判员 B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C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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