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丽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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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代理意见

发布者:刘丽娜律师|时间:2017年12月26日|分类:消费权益 |778人看过

代 理 意 见

一、被告出售的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标准代号;(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第二十条规定规定:“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食品标签是向消费者传递产品信息的载体,做好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既是维护消费者权益,保障行业健康发展的有效手段,也是实现食品安全科学管理的需求。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卫生部组织修订预包装食品标签标准。新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充分考虑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实施情况,细化了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食品标签的具体要求。涉案食品标签上配料表“原料与辅料”项下标注有“蛋白糖”字样,经原告查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并无此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因此原告认为GB2760-2011中包括所有的准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该食品所标注的食品添加剂“蛋白糖”不在GB2760-2011之内,应属违法添加剂。涉案产品标识执行的标准为QB/T3618于2014年10月1日作废,新标准QB/T4625-2014于2014年5月6日发布2014年10月1日实施。被告销售的商品标明执行标准与实际不符,依据《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无标准生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无标准生产:(三)执行已废止的标准的”,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7日,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依法禁止销售的食品。

二、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购货款并依法进行货款十倍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辩称只有追加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作为共同被告才能查清案情,首先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有检验其所销售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应视为销售了不符合是安全标准的食品。其次,提供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系被告的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消费者既可以向生产者亦可以向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与销售者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主体。

综上,故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相关强制性要求,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亦未提供涉案产品同一批次的质量合格的质检报告。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同时也是我市知名连锁超市,首先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严把产品质量关,保证食品安全,对所销售商品应尽到审慎检查责任,查明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但被告却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摆在货架上销售,置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与自身的社会责任于不顾,故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人:

201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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