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诉 状
上诉人:郭某一,男,2006年5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男,1985年6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梁某,女,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大道中303号。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诉 讼 请 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2015)香黎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 实 及 理 由
一、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80%的损失是错误的。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由双方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上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8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9.17元、交通费27元,共计14154.17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上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10518元,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剩余的518元,因被上诉人梁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梁某在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应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护理费及交通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的护理费及交通费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而不应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此 致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