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意 见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1、2015年9月2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并与原告办理了工作交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自此离开单位。2015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话商谈支付补偿金事宜, 2015年9月7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回到单位办理了离职手续,并结清了8月份及9月份1号、2号两天的工资共计2393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收到仲裁委的通知,此时被告就已经知道原告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事。一直到仲裁委于2015年10月12日开庭审理该案,距离原告离职已长达一个月零五天的时间,如果被告没有将原告辞退,原告这么长时间没有到单位工作,单位竟然不闻不问,只能说明一点,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关系了。并且被告在明知原告已经对解除劳动关系一事申请了仲裁,被告竟然于2015年10月8日自行通过银行转给原告2241元,妄图以此否认辞退原告的事实,进而逃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律责任。
2、用人单位在形使单方解除权时,一般需要作出解除通知,需将其意思表示有效送达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那么用人单位是否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行为方能生效吗?《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本案中,自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口头方式将原告辞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已解除。
3、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否能够撤回。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 “禁反言”又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意,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不得违反上述原则,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旦到达对方,发出通知的一方则不得再行撤销,劳动关系即刻解除。
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本案中,在被告将原告辞退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办理了工作交接。并且于2015年9月7日回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而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代理人:
2016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