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意 见
一、涉案产品是否属于未经许可生产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本案中,含饴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才取得饮料(固体饮料)的生产许可证,而原告所购买的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均为含饴公司取得饮料类生产许可证前所生产,属于无证生产。
二、关于返还货款及赔偿问题。
1、含饴公司具有欺诈行为。
含饴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在该产品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糖类的生产许可证号标注在包装袋上投入市场销售,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含饴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的生产许可除了对产品本身的检验外,还包括对场所、设施、卫生环境、人员、工艺的审查,而涉案食品是未经行政许可、擅自生产的食品,很明显,其相关生产条件并未获得质监部门的审查与认可,安全性存疑,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指明的其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标签通则GB7718Z中的4.1.1条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何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涉案产品所标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210103030035,属于糖类生产许可证,而涉案产品不再该许可证发证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超范围使用食品生产许可证,系不安全食品,那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三、被告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是否已尽到审核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有关销售者的产品责任何义务的相关规定,食品销售者在将食品带入流通领域时,不仅应当审查食品的资质证明、合格证明,还应对食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尽必要的审查义务。该义务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生产许可证号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法所规定食品必须标示。本案中,被告作为大型的产品销售商,应当有验明在其商场销售的涉案产品所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是否属实的义务。而本案被告却未尽到该义务,存在过错,故应该返还原告支付的涉案产品价款,并与含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代理人:
201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