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丽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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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等13聚众斗殴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发布者:刘丽娜律师|时间:2019年07月24日|分类:刑事辩护 |65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述:

     朱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矛盾,双方纠集多人聚众斗殴。


二、律师辩护意见

    

      1、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根据《受案登记表》记载,报案人为李某某,报警时间为20188901:00:00。根据李某某的供述(卷宗三46页):我和朱某某看蔺某某和李文龙头部出血了,我俩就用电话报警了。根据朱某某的供述(卷宗三58页):李某某一看蔺某某和李某某头部出血了,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现场后,让我们看的病,验伤后将我们几个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拘了。同时朱某某供述,当时是李某某打的110,她打的120,根据朱某某的通话记录,其第一次拨打120的时间为20188900:59:47。两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可以证实朱某某在知道她人电话报警的情况下,在案发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减轻处罚。

      2、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生于2001220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三款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卷宗二109页):问:你们为什么打架?答:因为姜某某喜欢一个女孩(李某某),他追求这个女孩(李某某),但是被这个女孩的男朋友给骂了。问:你把当天打架的具体经过讲一下?答:......于是我就问姜某某具体怎么回事,姜某某说他追求一个女孩,结果那个女孩子的男朋友把姜某某给骂了,姜某某挺生气的,他俩就越好了要在鸿翔路的广场干一仗。

      2)、被告人蔺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卷宗三第4页):问:为什么姜某某会加你的微信和你约架?答:以前我俩就有过过节,我和他都喜欢同一个女孩李某某,就因为这个我俩就有敌火。

      3)、被告人李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卷宗三第38页):问:你把事情的经过讲一下?答:20188823时左右,朱某某回到寝室跟我说他跟张某某发生口角,随后我用朱某某电话给姜某某打电话问到底怎么回事,但是电话里张某某给我和朱某某骂了,让我跟朱某某去小广场找他,随后我就给蔺某某打电话,让蔺某某来找我,201889日凌晨五十分左右,李某某和蔺某某来到我寝室楼下,随后我们四个就往鸿翔路与长江路交口的广场处走.....。问:你给蔺某某打电话让他来找你干什么?答:让他帮我打架。

      4)、根据蔺某某与姜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卷宗三187-202),聊天内容是姜某某与蔺某某进行约架,聊天记录的时间是201889日凌晨12点多,而被告人朱某某是在201888日晚22:58:48给蔺某某打的电话,然后是李某某给蔺某某打电话,在二人打电话后,蔺某某并没有过来,而是在与姜某某微信聊天后于201889日凌晨1250分左右才过来,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蔺某某并没有在李某某及朱某某打电话后过来帮助二人过来打架,而是在与姜某某微信聊天后进行的约架,并且二人因为同时喜欢李某某而有积怨,此次是借机发挥,与朱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因此,朱某某不是共同犯罪的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较轻,属于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4、被告人朱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较好;

    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系哈尔滨科学技术职业学院在校学生,表现良好,由于家庭生活较困难,利用假期打工赚取生活费,是个非常懂事的孩子,此次犯罪,其因年幼无知被动参与到犯罪行为中,主观恶性较小。

     5、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辩护人每次在会见朱某某时,其都表现出深深的悔意,痛哭流涕。被告人由于年龄小,自控能力不强,法律意识淡薄,以至酿成大错。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认识到由于自己的犯罪行为家庭所带来得打击,自案发到现在,被告人一直处在深深地自责之中,希望能得到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6条之规定,本着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适用缓刑,给她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早日回到校园,继续完成学业,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三、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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