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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猥亵儿童罪律师辩护案件

发布者:乔方律师|时间:2018年09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676人看过


猥亵儿童犯罪律师诉讼案例模板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刑事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18年7月11日                  

法院名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姓名:乔方                     

律师事务所名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乔方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猥亵儿童罪纠纷

二、案例正文采集

张某某涉嫌猥亵儿童罪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31日至4月2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宜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下设某某机器人学习中心培训班老师的职业便利,在该中心位于宜昌市某某区某某路建诚之星教室辅导学生机器人课程的课堂上,先后五次以手摸、吸吮生殖器的方式对被害人梁某某(男,2006年6月22日出生)进行猥亵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3.5万元,被害人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张某某母亲张某某的委托,并经张某某本人同意,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通过阅卷和会见本案被告人,现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部分证据缺失,证据链条不完整。通过阅卷,发现没有被害人及其被猥亵部位的照片,被害人的医疗检查报告,有无生理病变结果?

二、本案猥亵儿童罪的情节一般,没有严重后果。前三次是被告人隔着衣服触摸的,后二次是用嘴吸吮(shun)的。虽然对被害人心理上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是不会产生其它严重后果。

三、本案之所以会发生猥亵儿童罪的后果,究其原因有五:一是被告人所在的教育培训机构没有资质和办学许可证,学校监督管理措施缺失,被告人所在的培训班仅有三名学生,被告人单独上课、单独与学生相处时间长达90分钟,严重缺乏监管,给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创造了机会。二是家长选择培训学校的安全意识差,对子女关心不够细致,给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创造了条件。三是被告人偶然得逞后,没有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构成犯罪,忍不住随意发展下去,酿成恶果,有其自身存在的原因。四是被告人自己在儿童时代,曾经被一个老头多次玩弄过生殖器,长期以来,造成了自己心理上的阴影和不良嗜好,导致了自己在性取向上的偏差,不喜欢异性,只喜欢同性,说明被告人之所以发生猥亵行为,是有其基础和背景原因的。五是学校在应试教育的条件下,没有开设生理卫生课,也没有开设法治教育课,致使部分像被告人这样的青年,对正常的生理现象感到很好奇,迷惑不解。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无所知。这是形成被告人发生猥亵行为的社会原因。

四、本案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人定性处罚,值得商榷。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比照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和《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律师认为,对张某某的定罪量刑,处罚较重。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7)7号量刑指导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意见建议如下:

1、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未翻供,真诚悔罪,深刻反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被告人父亲病重住院,在极其困难的条件下,借钱赔偿受害人35000元,向被告人赔礼道歉,积极认罪、悔罪,已经取得被害人监护人的谅解并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应当综合考虑本案犯罪的性质属于非暴力型犯罪、赔偿数额35000元属于比较充分,被告人的母亲下跪磕头向被害人的父母赔礼道歉,被告人真诚悔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六、辩护人同意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从业禁止的处罚,但是被告人现年26岁,正值青春,风华正茂,属于恋爱的季节和开创事业的大好时机,确系可造之才。被告人曾经于两年前在宜昌三峡大学毕业,在校学习优秀,表现良好,其毕业后初入社会,年轻无知,涉世经验不足,念其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和劣迹,恳请法官大人给予被告人张某某一个改过从新的机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刑或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期三年执行。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乔方律师

2018年7月10日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5

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自上述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未成年人教育、培训及相关工作。

【裁判文书】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鄂0502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92819920213XXXX,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宜昌XXXX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瓦提县,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瓦提县XXXX镇XXXX路1区某某栋某某号,住湖北省宜昌市某某路2号安欣花园某楼某单元某某室。因涉嫌猥亵儿童罪,于2018年5月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乔方,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宏斌,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8]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8年7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莉、代理检察员肖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方、李宏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1日至4月2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宜昌XXXX科技有限公司下设XXX机器人学习中心培训班老师的职业便利,在该中心位于宜昌市西陵区MMXXXXXX教室辅导学生机器人课程的课堂上,先后五次以手摸、吸吮生殖器的方式对被害人梁某某(男,2006年6月22日出生)进行猥亵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3.5万元,被害人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收据、谅解书、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证人梁某某、陈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辨

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满足性好奇和追求心理剌激为目的,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猥亵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对未成年人培训教育的便利多次对儿童实施猥亵,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为预防其再犯罪,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依法应对其宣布从业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第(4)项、第(5)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

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5

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自上述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

从事未成年人教育、培训及相关工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廖健薇

       审判员 彭  军  

人民陪审员 陆丁一

二0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曼莉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涉嫌猥亵儿童罪的刑事案件,但是,在一审过程中仍然存在以下问题,可以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因不服西陵区人民法院(2018)0502刑初第133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委托辩护人:乔方,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3597498981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程序违法,严重地影响到对于本案的公平、公正审理和判决。

1、原审审判长廖健薇主观臆断、先入为主,本案一审开庭时,居然当庭挑刺,主动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产生对抗与争辩,主审法官代替了公诉人的位置,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很显然地倾向一方,难以做到对审判结果的公平、公正。

2、事后经人介绍,本案审判长与被害人一方系亲戚关系,本应当依法回避,却没有回避,影响到对本案的公正处理,导致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

3、猥亵儿童罪涉及个人隐私和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本案应当不公开开庭审理。但是,原审法院没有做到不公开审理,在庭审时,仍然有被害人的亲友、被告人的亲友和门口的旁听群众在场旁听,法庭没有及时驱除或者责令退出。

4、原审没有附带民事诉讼,审判长廖健薇却令受害人的父亲梁院幸坐到公诉人并列的位置,参与诉讼,这一举措和处理,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

5、原审审判长廖健薇虽然在开庭时告知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是,在庭审结束时,没有询问被告人有没有最后陈述?没有给被告人张某某一个最后陈述的机会,剥夺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最后陈述权。

二、原审证据不充分,难以保证定罪的确定性和公正性。

1、本案缺乏现场物证和鉴定报告,证据不充分,证据链条也不完整。通过阅卷,发现没有现场勘验笔录和物证,也没有被害人及被害人被猥亵部位的照片,更没有对被害人的鉴定检验报告,无法确定被害人被猥亵后的心理和生理变化结果。案件的危害后果将可能影响到对被告人的量刑,本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对被告人的量刑就可能从轻处罚。

2、对于本案定罪直接起作用的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卷宗中所谓的证人证言,经审阅其内容,都是道听途说的陈述,系传来证据,没有一个是现场的目击证人,也没有猥亵现场的音像资料。实质上,原审就是凭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在定罪量刑的。而这些供述和陈述,主观随意性都很强,特别是被害人是一个不满12周岁的男童,其唯一的一次陈述具有不确定性。仅仅依靠这些证据定罪量刑,难以做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的程度。

三、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可以考虑适用非监禁刑。

1、本案猥亵儿童罪的情节一般,没有鸡奸、损伤器官等恶劣行为,也没有生殖器的直接接触,更没有强迫、威胁、诱骗等行为。虽然有自愿的一般猥亵行为,但是对被害人生理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前三次是被告人隔着衣服触摸的,时间很短,后二次是用嘴吸吮(shun)的,时间也很短。虽然对被害人心理上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是不会产生其它的严重后果,所以属于一般情节。

2、本案之所以会发生猥亵儿童罪的后果,究其原因有五:一是被告人所在的教育培训机构没有资质和办学许可证,学校监督管理措施缺失,被告人所在的培训班仅有三名学生,被告人单独上课、单独与学生相处时间长达90分钟,严重缺乏监管,给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创造了机会。二是家长选择培训学校的安全意识差,对子女关心不够细致,给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创造了条件。三是被告人偶然得逞后,没有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构成犯罪,忍不住随意发展下去,酿成恶果,有其自身存在的原因。四是被告人自己在儿童时代,曾经被一个老头多次玩弄过生殖器,长期以来,造成了自己心理上的阴影和不良嗜好,导致了自己在性取向上的偏差,不喜欢异性,只喜欢同性,说明被告人患有心理障碍和疾病。本案之所以发生猥亵行为,上诉人是有其背景和历史原因的。五是学校在应试教育的条件下,没有开设生理卫生课,也没有开设法治教育课,致使部分像被告人这样的青年,对正常的生理现象感到很好奇,迷惑不解。为了寻找答案,居然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无所知。这是形成被告人发生猥亵行为的社会原因。

四、本案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人的行为准确定性处罚,值得商榷。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比照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和《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律师认为,本案对张某某的定罪为猥亵儿童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其处罚结果,明显较重。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7)7号量刑指导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意见建议如下:

1、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未翻供,真诚悔罪,深刻反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被告人父亲病重住院,在极其困难的条件下,借钱赔偿受害人35000元,向被告人赔礼道歉,积极认罪、悔罪,已经取得被害人监护人的谅解并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应当综合考虑本案犯罪的性质属于非暴力型犯罪、赔偿数额35000元属于比较充分,被告人的母亲下跪磕头向被害人的父母赔礼道歉,被告人真诚悔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六、我国《刑法》规定了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惩罚只是手段,教育才是目的。本案应当考虑的重点是如何挽救这个失足的青年张某某,促使被告人能够及时弃恶从善,悔过自新,不至于走向社会的对立面。上诉人现年26岁,大学学历,正值青春,风华正茂,属于美好的恋爱季节和开创事业的大好时机,确有挽救之必要。上诉人曾经两年前在宜昌三峡大学毕业,在校学习优秀,表现良好,其毕业后初入社会,年轻无知,涉世经验不足,念其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和劣迹,恳请二审人民法院给予上诉人张某某一个吸取教训和改过从新的机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让其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帮教和改造,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好人。

以上上诉意见,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慎重考虑,并采纳为盼!

上诉人:张某某

辩护人: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乔方 律师

2018年7月21日

【结语和建议】

一是当事人的亲属不懂怎么样聘请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已经失去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提供专业帮助的最佳时机,所聘请的律师是当地侦查机关的办案人推荐的律师,该律师所起的作用,实际上是协助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为追究犯罪服务的,没有从辩护的角度去找到位置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

二是当事人的亲属不知道怎么花钱,怎么支付律师费。该花的钱不花,不该花的钱却花了。该支付的律师费,应当毫不犹豫支付,不该支付的冤枉钱却额外支付了。关键时刻,需要花钱,其亲属掉链子,哭穷,不拿钱,结果,量刑较重。

三是此案上诉是可以的啊,但是其亲属不愿意支付律师费,导致律师为其代书了刑事上诉状,却不能为张某某出庭辩护。其亲属不明白事理,足以使其儿子被判刑,量刑时间长。比起本律师办理的另一件猥亵儿童罪量刑一年三个月来说,此案多量刑二年三个月!这样一个结果,绝非偶然。所以,律师辩护的刑事案件,也需要犯罪嫌疑人亲属的信任和全力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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