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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律师诉讼案例

发布者:乔方律师|时间:2018年09月21日|分类:交通事故 |699人看过


电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律师诉讼案例模板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民事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18年2月11日                  

法院名称:枣阳市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乔方                     

律师事务所名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乔方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电动车 快递

二、案例正文采集

李XX诉王某某、襄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汇通公司、财保XXXXXX路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15日,XX公司员工王XX驾驶鄂FKD0132号广益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在襄阳市解放路“瓷器街小学”门前路段倒车时撞到站在路边的行人李XX,造成李XX伤残。李XX先后在襄阳市中心医院熊集卫生院、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李XX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XX公司为王XX所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保XX路菅销服务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XX、XX公司、XX网络公司襄阳营业部连带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2806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4360元、护理费19880元、伤残赔偿金1175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9210.58元。

【代理意见】

一、被告称:“原审判决认定王建锋系被告员工错误”。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王建锋与德正公司是雇佣劳动关系,因王建锋向德正公司交纳押金、签订劳务合同后开始工作,由德正公司向王建锋派发工作和按件计酬发放工资。

二、被告称:“王建锋从事快递业务时,是以案外人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总公司)签订的《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约定,以“百世快递”的名义,并不是以德正公司的名义;”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根据《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内容,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特许德正公司以“百世快递”的名义经营,而不是特许王建锋使用“百世快递”名号经营。因王建锋是德正公司员工,故而可以“百世快递”的名义从事快递业务。

三、被告称:“德正公司未从王建锋快递业务中获取利益。王建锋所取得的报酬,德正公司按照总公司的统一标准,据实代为发放;”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德正公司在经营“百世快递”业务时是否获得利益,并不影响其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因百世快递营业部对德正公司进行财务结算后,王建锋作为德正公司的员工,其劳务报酬自然由被告发放,而不是被告代发工资。

四、被告称:“王建锋从事快递业务的车辆系其自行购买,该车辆的保险系以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襄阳营业部名义购买, ,与德正公司无关;”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按照被告的招聘要求和统一制式,应聘人王建锋自购车辆与德正公司建立劳务关系,不影响被告与提供劳务者侵权所应当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至于该车辆的保险系以“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襄阳营业部”名义购买的情况,是因为按照被告的要求,让各位快递员工购买的团体险,不影响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被告称:“王建锋从事的是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百世快递”襄阳星火路分部快递业务,并不是德正公司的业务;”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被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的陈述无非是想撇开和逃避责任,致受害人损失于不顾。实际情况是:“百世快递”襄阳星火路分部与德正公司是同一个单位,两块牌子,同一个住址,同一个办公地点,同一班人马。只是德正公司根据其所签订的合同与授权,又打出了“百世快递”襄阳星火路分部的招牌,这是连锁经营的管理模式,与被告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关。

六、被告称:“王建锋从事“百世快递”星火路分部快递业务,可以随时来,随时走,无需向德正公司请假,派送快递完成一份,就按公司核定的标准取得相应报酬,德正公司对其不具有管理、支配的权利。”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被告派单,王建锋取件,收发循规,来去自由。这是德正公司的用工形式和行业特点所决定的,并不能说明被告对其员工王建锋不具有管理权和支配权。被告是独立核算的公司法人,王建锋的劳务报酬是被告核发的,被告是收取了王建锋的招聘入职押金,且王建锋的着装、车辆的装修制式都是按照被告的要求统一办理的。

七、被告称:“王建锋系从事“百世快递”的快递业务时,是运用自己的运输工具,独立完成快递业务,完成的快递业务,统一录入“百世快递”统一的网络操作系统,由总公司按统一标准,按每完成一份快递业务核算报酬,是按其交付的劳动成果进行结算,并不是以提供的劳务计算依据。”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被告按照其与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作为分片区的连锁公司,被告可以“百世快递”名义开展业务,王建锋作为被告的员工,当然要以“百世快递”的商号发展业务。被告的工作量统一录入“百世快递”网络操作系统,统一标准对被告进行结算,这属于两个公司法人之间的财务结算。再由被告德正公司按件计酬,发放王建锋的劳务报酬。被告与王建锋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承揽合同关系。

八、被告称:“德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虎在与总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前,直从事派送“百世快递”业务,后应总公司要求,必须成立法人企业才能加盟“百世快递”,德正公司在是这种情况下,为加盟总公司而专门设立的,对外从事快递业务时,是以总公司“星火路分部”的名义运作,使用的是总公司的营运网络,接受总公司的统一管理,所经办快递业务的利益归属总公司,德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虎仍就是一名普通的快递人员,其所取得的报酬和其它快递人员一样,也凭借自己完成快递业务数量计算,虽然总公司将星火路分部的报酬汇入德正公司名下,经手人王小虎按星火路分部的各个快递人员业务数量(包括他自)分别代为发放,德正公司并没有从中获得任何收益。其实质是总公司的组成部分。其虽然登记为法人企业,但其实际上没有独立的业务,在对外及从事“百世快递”业务过程没有独立的身份,没有独立的运营方式,没有独立的财务管理,其仅仅是与总公司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德正公司与总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王小虎个人以前就从事“百世快递”业务,从“百世快递”获取劳务报酬,这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关联性。王小虎依法成立德正公司后,就具有了独立的公司法人资格,其与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所签订了《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属于公司之间的连锁经营与合作。王小虎经营德正公司是否以百世快递名义,怎么统一管理和结算,那是两个公司法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但是,德正公司是依法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王小虎个人也从事快递工作,取得与其他员工同样的报酬。这些情况并不能说明被告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被告称德正公司不独立,与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并代发员工工资,没有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因此,被告的陈述和申辩,无事实根据。

九、被告称:“王建锋驾驶车辆经鉴定为机动车,保险理赔应一并进行审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原审认定为非机动车保险合同,在本案不予审理错误。”

原告律师认为,本案中王建锋驾驶的事故车辆,保险公司登记承保的车辆识别号码是固定的,不论是否鉴定为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其承保后的保险责任均不能免除。

在事故车辆被鉴定为机动车后,公司所投保险的性质相当于交强险,按照关联和诉讼经济原则,人民法院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可以一并处理。

综上,王建锋作为德正公司的雇员,其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导致受害人代理律师伤残,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交警大队认定王建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雇员,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按照过错大小,与德正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财保襄阳长虹路分部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代为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代理人: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乔方律师


【判决结果】

一、被告襄阳XX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195041.89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裁判文书】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06民初233号

原告:李XX,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XX镇卫生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7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秀,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保,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梅,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XXXX技术有限公司襄阳营业部。住所:襄阳市樊城区XXXX路XX街XX号

代表人:徐XX,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XX路菅销服务部。住所:襄阳市XX区长虹首府XX号

代表人:魏XX,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李莹,均系湖北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襄阳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正公司)、杭州XXXX技术有限公司襄阳营业部(以下简称XXXX公司襄阳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XX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XX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本院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秀,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梅,被告XXXX公司襄阳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保XX路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李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XX、XX公司、XX网络公司襄阳营业部连带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2806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4360元、护理费19880元、伤残赔偿金1175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9210.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XX路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人身伤亡责任险12万元、事故责任险12万元)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XX公司员工王XX驾驶鄂FKD0132号广益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在襄阳市解放路“瓷器街小学”门前路段倒车时撞到站在路边的行人李XX,造成李XX伤残。李XX先后在襄阳市中心医院熊集卫生院、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李XX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XX公司为王XX所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保XX路菅销服务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X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是我个人的,车辆外观是按照XX网络公司襄阳营业部规定统一安装的,我是该营业部员工,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该营业部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一些赔偿项目不应支持,赔偿数额过高。综上,本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法律关系混乱,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追加本公司为被告的主张与其所依据的事实不符。王XX不是以本公司名义从事快递业务,本公司与王XX之间不存在管理、支配权利义务关系,其从事的业务不是本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本公司也不享有其从事快递业务的运营利益,本公司与王XX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与本公司无关,应由王XX自行承担。王建XX与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本公司合同约定的区域范围内,另外王XX在该事故中负有重大过错。综上,本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XX网络公司襄阳菅业部辩称,原告起诉主体有误,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发生区域内快递业务由XX公司操作,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用工。本公司快递是全国性品牌,很多渠道可获取带有百世快递字样的物品,原告仅凭此不能证明与本公司存在关系,且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中也承认其为XX公司员工,事实上本公司不知道王XX的情况,王XX不是由本公司雇请,也不接受本公司管理及支付工资,王XX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务关系,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XX路菅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保险期内,本公司不予赔偿。投的保险不是机动车交强险,不适用审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7时08分左右,王XX驾驶喷图鄂FKD0132号广益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在襄阳市解放路“瓷器街小学”门前路段倒车时,撞到站在路边的行人李XX,造成李XX受伤。同年4月26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X驾驶的该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中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2016年4月29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髙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存在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李XX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5月6日出院,住院2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6136.39元。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避免患处受重;术后1月骨科门诊复诊;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6年5月10日至6月18日,李XX在枣阳市熊集镇卫生院住院,住院3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056.6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院外继续服药,定期监测血压、血糖,不适随诊。李XX还多次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医疗费873.52元。以上,代理律师治疗共住院57天,共支出医疗费18066.58元。2016年10月28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XX左下肢损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其后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约需医疗费10000元。代理律师支出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保XX路营销服务部对李XX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中国人民财保XX路营销服务部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该鉴定被退回.经本院询问,中国人民财保XX路营销服务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王XX支付李XX250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XX公司成立。2016年2月19日,该公司取得快递业务经菅许可证。XX公司与杭州XX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快递行业特许(加盟)合同,杭州XX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襄阳XX路分部经营区域地

域范围内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权、企业标记权、专利权在内的特许经营权授予XX公司使用,XX公司可以在快件揽收与派送、经营场所装潢、广告宣传及推广等方面使用已授予的特许经营权。王XX于2015年11月到XX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派单计算,无底薪,按月结算,车辆自备。2015年11月19日,XX公司收取王XX保证金2000元,并出具收据1份。2016年4月5日,XX网络公司襄阳营业部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保XX路营销服务部为鄂FKD0132号广益牌电动三轮车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还查明,李XX系朿阳市XX镇卫生院职工,在该单位

居住。李XX2016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分别为3720元、3450元、3920元。李XX自2016年4月15日起休病假一年,在此期间工资及其他待遇停发。李XX父亲李XX于1938年4月15日出生,李XX母亲梁XX于1939年2月11日出生,李XX、梁XX共有子女三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李XX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工商登记信息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住院通知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被告王建峰提交的收据、抄件、驾驶证、预收款收据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XX路营销服务部提交的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王XX驾驶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撞伤李XX,交警认定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王XX系XX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李XX,李XX的损害应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XX不承

担赔偿责任。XX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其本身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杭州XX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只是将快递行业特许经营权授予XX公司使用,由XX网络公司襄阳营业部根据公司要求对XX公司派件员的牌照、衣服、保险进行必要管理,XX网络公司襄阳营业部与王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务关系,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XX网络公司襄阳营业部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之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合同之诉,二者之间不应合并审理,同时中国人民财保XX路营销服务部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李XX要求中国人民财保XX路营销服务部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李XX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是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一并予以赔偿,李XX的所有医疗费共计28066.58元。对李XX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李XX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

2806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误工费24028.33元((3720元+3450元+3920元)÷30天×195天,李XX的误工天数自2016年4月15日始至其定残的前一日即2016年10月27日止共计195天)、护理费5102.98元(32677元÷365天×57天,根据李XX的病情,本院认定其护理天数为其住院天数共计57天)、伤残赔偿金130904元(29386元/年×20年×0.2+20040/年×5年0.2÷3+20040/年×5年×0.2÷3,包含李XX、梁XX的被

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95041.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子以确认。李XX的上述损失由XX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八条笫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XX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195041.89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原告李XX负担200元,被告XX公司负担1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被告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良元

人民陪审员郑娇

人民陪审员聂万顺

二零一八年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怡雯

【案例评析】

1、代理这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当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费及相关司法解释要熟悉和精确理解,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之所以取得了胜诉,是因为代理律师做案件专业,审查案件仔细,能够准确把握案件的证据和性质,提前做好了证据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2、代理律师能够深入了解情况,要求当事人实事求是地提供、收集证据,积极配合代理律师进行工作,精心撰写代理词和二审答辩意见,开庭时能够充分举证和陈述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做到充分解剖,才能游刃有余啊。

3、肇事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摩托车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受害人李某某不存在过错行为。

4、由于王某某肇事的行为,是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在送快递过程中,所以,应当由单位或者雇主承担。所在单位或者雇主垫付后,可以向承担全责的王某某追偿。

5、保险公司与该准机动车签订了保单合同,依法应当理赔。但是,此保险不是交强险,不能一并审理,除非保险公司同意一并审理。否则,只能另案起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但是,保险公司称不在保险合同生效时段出的事故,不予赔偿,与事实不符。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就是保单的成立时间,保单成立的时间,是投保人交费的时间。保单成立,合同立即生效。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约定的生效时段,与投保人交费生成保单的时段不一致,致使投保人发生了误解,依法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一方的解释,即认定保单生成的时间为合同生效时间。

【结语和建议】

虽然案件是胜诉了,但是,案件还没有执行到位,在律师的协调下,已经履行了一半的标的款。还有一半标的款没有履行到位。代理律师还在积极协调与斡旋,勤勉尽责,并支持赔付到位XX公司依法起诉保险公司和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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