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杜XX与被告石家庄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石家庄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无论何原因被告无权采取锁车措施,被告的行为系侵权原告财产权益的行为,应对锁车行为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车损失共计109200元(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按每月8400元支付)、车辆漏检损失200元、修车费用3170元,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收据、租用汽车行驶证、修车单证明其主张。关于租车费用,原告提交的租赁车费用只提交了收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关于车辆漏检损失2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修车费用3170元,原告只提交了销售单,但未提交其支付的交费票据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原告主张因被告锁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原告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34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