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钟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20日 | 发布者:姚利锋 | 点击:32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钟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XX(2019)浙0421民初3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钟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XX(2019)浙0421民初3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XX、张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尚欠借款本金为11万元,并从2018年2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钟XX、张XX与王XX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如下:(一)王XX起诉时主张300000元借款并提供了2017年2月9日借条,该借条虚假,不存在该借贷关系。(二)钟XX、张XX和王XX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2年12月11日(40000元)和2013年2月2日(110000元),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三)钟XX、张XX2014年初归还了50000元,未确定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钟XX、张XX支付本息300000元,本是多少?息是多少?这样的判决明显不合法,也不合理。2014年初,钟XX、张XX归还了50000元,没有明确是利息还是本金,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和法理解释,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所以实际上还剩下100000元本金未归还,即2013年2月2日借条上的借款未归还。2013年2月2日的借条上,虽对利率约定“利息三分”,但没有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根据银行业的惯例:凡是没有特别约定时间,均视作年利率来确定。因此,2013年2月2日的借条上约定的利息,应该是年利率,但一审法院在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其当作月利率错误。
王XX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钟XX、张XX和王XX的借贷关系确实发生于2012年12月11日(40000元)和2013年2月2日(110000元),约定月利率3%,每年利息约为54000元,2014年年初钟XX、张XX归还了50000元利息,2014年年初至2017年2月9日产生利息约为160000元,双方确认利息按150000元计算,故钟XX、张XX于2017年2月9日向王XX出具了300000元(150000元本金、150000元利息)的借条。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并非虚假,且归还的50000元系利息。二、关于利息三分的约定,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再结合2017年2月9日借条300000元(150000元本金、150000元利息)的由来以及钟XX、张XX一审抗辩“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约定的利率无效”,均能反映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3%即年利率36%,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的年利率24%计算,也已超过了150000元的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钟XX、张XX的上诉请求。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钟XX、张XX立即归还王XX借款300000元(150000元本金和150000元利息)并支付王XX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钟XX、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与钟XX系朋友关系,钟XX、张XX是夫妻关系,钟XX、张XX于2012年12月11日向王XX借款40000元;2013年的2月2日向王XX借款110000元,并约定息率为月息3%。2014年初钟XX、张XX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50000元,2017年2月9日,双方对账后钟XX、张XX向王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王XX借款300000元,借用期为一年,没有利息,如果一年之内没还,一年以后按3%利息算。借条出具之后钟XX、张XX未归还,后王XX多次催讨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与钟XX、张XX系民间借贷关系,钟XX、张XX于2012年12月11日向王XX借款40000元;2013年2月2日向王XX借款110000元,合计150000元,并约定息率为月息3%。2014年初钟XX、张XX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50000元,该50000元应认定为是对前期借款的利息支付,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2月9日形成的借条,所欠300000元,应认定为是15万本金,加上在2014年初至2017年2月9日150000元所对应的按月息3%计算的三年利息,本息合计300000元,对于该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月息3%的约定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调整,调整为年息24%。其次,从借条字面分析,借期应为自2014年初起至2018年2月9日止,2018年2月9日之后利息未算,如果按交易习惯计算利息,已明显超过150000元的利息总额,故王XX主张的300000元本息,少于实际计算的本息,对王XX要求归还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钟XX、张XX是夫妻,俩人共同举债,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钟XX、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王XX借款本息3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钟XX、张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二审中均确认钟XX、张XX系于2014年2月15日归还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钟XX、张XX对其二人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2月2日分别向王XX借款40000元、110000元的事实以及于2017年2月9日出具30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双方关于借款约定的“利息3%”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二、钟XX、张XX已归还的50000元系归还利息还是本金。
关于焦点一,钟XX、张XX最早于2012年12月11日向王XX借款40000元,即已约定“月利息3%”,且钟XX、张XX一审中均抗辩称该涉案借款所约定利息均超出了国家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现其又称2013年2月2日借条所载“利息3%”系年利率,明显与其抗辩矛盾,并无法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此,本院对钟XX、张XX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系按月利率3%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钟XX、张XX主张其二人于2014年2月15日归还的5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王XX则称系归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本案中,双方关于本金及利息的归还顺序没有约定,且至钟XX、张XX归还50000元款项时,按双方借条约定的月息3%计算,两笔借款利息已超过50000元,王XX主张该50000元系归还利息,有其依据,且与其主张的30万元借条由来能够相互印证。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高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人民法院应予以调整,且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利息应抵充本金。经本院核算,该50000元还款应认定为归还借款利息39213元,剩余10787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钟XX、张XX尚欠借款本金为139213元。截至一审判决作出时,其二人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对账后一年内利息按约定未予计算)已超出王XX所主张的借款本息300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钟XX、张XX归还王XX借款本金300000元,已于钟XX、张XX二人有利。
综上所述,钟XX、张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钟XX、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姚利锋律师 入驻8 近期帮助过:6462 积分:10731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姚利锋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姚利锋律师电话(13819331828)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3819331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