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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XX、向以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20日 | 发布者:姚利锋 | 点击:40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章XX因与被上诉人向以学、陈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XX(2018)浙0411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章XX因与被上诉人向以学、陈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XX(2018)浙0411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向以学、陈XX、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事发时,章XX并不在现场,对事发经过并不了解。章XX签署《协议》仅是在向以学及其家人的纠缠下,出于人道主义而先行垫付的费用。《协议》中提及的事发经过并非章XX亲眼所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发经过的依据。本案事故实际是向以学在装货过程中,因陈XX突然发动铲车导致向以学摔落货车所致。本案实际属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雇员损害,最终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一审判决未对整个事故发生经过进行审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向以学辩称,向以学的雇主是章XX,向以学有权直接向章XX主张赔偿责任。关于书面协议,是由向以学委托其妻子签字的,因当时向以学本人受伤,无法出面签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XX公司辩称,本案与XX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以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章XX赔偿154529.59元;2、诉讼费用由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上午,向以学在受雇于章XX期间,在嘉兴市XX公司进行装卸工作时,从铲板上摔下受伤。向以学在浙江新安国际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并进行门诊随诊。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向以学外伤致左根骨粉碎性,遗留足弓结构破坏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建议八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后经章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以学于2015年11月11日因故致左根骨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后,目前遗存左根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定残日为2016年12月20日,鉴定费1900元。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推翻了向以学自行委托的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的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等部分,故酌定向以学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2040元中的1340元由向以学负担,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1200元,由章XX负担。向以学的各项物质性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02522元(51261元/年×20年×10%)、医疗费38704.85元、误工费31680元(132元/天×240天)、护理费11880元(13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天×32天)、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8946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元。章XX已垫付向以学医疗费用38667.26元及第二次鉴定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向以学受章XX所雇佣,二者形成劳务关系,向以学为章XX提供劳务。向以学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章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向以学所从事的劳务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章XX未对向以学进行安全教育、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对向以学的损伤存在过错,而向以学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也应当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向以学在装卸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从铲板上摔落,造成伤害,自己也存有过错。故对向以学的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章X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其余30%,因向以学自身的过错,由其自行承担。故章XX应赔偿向以学各项物质性损失132626.8元(189466.85元×7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136126.8元。扣除章XX已垫付的39867.26元,尚应赔偿向以学96259.54元。章XX辩称事故的实际侵权人系陈XX及XX公司,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向以学损失96259.54元;2、驳回向以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向以学负担1278元,由章XX负担211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审中,向以学、陈XX、XX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章XX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证人证言四份,用以证明向以学受伤系由陈XX导致,与章XX无关。
证据二,视频资料一份,用以演示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及铲车倒退情况。
向以学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提及的向以学的受伤经过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铲车驾驶员是谁,驾驶员是否受雇于XX公司,向以学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陈XX不是XX公司的员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陈XX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系证人证言,在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二系章XX事后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向以学二审中陈述,事发时向以学在铲车板上搬牛奶,铲车司机突然开动车子,导致向以学站立不稳摔伤,但向以学并不认识铲车司机,也不清楚其身份。向以学一审中仅要求章XX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向以学受雇于章XX,在为章XX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向以学可选择向直接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也可选择向其雇主章XX主张赔偿责任。现向以学选择向其雇主章XX主张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章XX上诉称因存在直接侵权人,故无需对向以学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章XX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直接侵权人追偿。一审判决认定章XX未对向以学进行安全教育、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而对向以学的损伤存在过错,属于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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