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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桐乡市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20日 | 发布者:姚利锋 | 点击:34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许XX因与被上诉人桐乡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XX(2019)浙0483民初7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许XX因与被上诉人桐乡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XX(2019)浙0483民初7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凭一张许XX的签字单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许XX之所以签字,只是作为跟单(负责跟进印染的进度),许X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XX公司与黄XX之间关于印花件数和价格的对账事实。且黄XX也支付了XX公司5万元加工费,能够反映许XX与黄XX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具体三方之间是什么关系,一审法院应当追加黄XX为被告后才能审理清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追加被告,直接作出判决,对许XX不公。
XX公司辩称,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许XX欠XX公司的款项应该予以支付。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许XX立即支付加工款148390元及利息损失(以14839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曾于2019年8月26日至9月13日间为许XX加工羊毛衫共计198390元,许XX在与XX公司对账后书面签字确认。审理中,XX公司自认许XX委托案外人黄XX向其代为支付了加工款共计50000元,尚余148390元未付;许XX陈述其与黄XX另有加工合同关系及诉讼。诉讼过程中,许XX申请追加黄XX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许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XX公司加工费148390元,并以1483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向XX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许XX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1634元,由许XX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62×××61,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二审中,许XX提供了其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XX公司与黄XX直接存在加工关系,因黄XX不接XX公司电话,XX公司担心钱拿不到,要求许XX与XX公司一起去找黄XX要加工费的事实。
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账单由许XX签名确认,而许XX与黄XX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许XX认为加工的这些衣服是黄XX的,但这只是其单方陈述,对于XX公司来说,上门要求做印花业务的是许XX。许XX跟XX公司提及黄XX,XX公司只知道许XX与黄XX是一起的,所以在黄XX向XX公司问及这单情况时,告知了加工费总金额等情况。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聊天内容来看,不能证明本案的加工合同关系发生在XX公司与黄XX之间。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XX公司主张与许XX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提供了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上打印的客户名称为徐(许)洪波及其手机号码,并由许XX签字确认,故XX公司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许XX辩称案涉加工合同关系发生在XX公司与案外人黄XX之间,许XX仅是跟单员,但其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许XX与黄XX之间的关系,可由双方另行解决,本案并无追加黄XX为被告的必要。综上,许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许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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