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8)浙0424民初6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为永安XX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投保人就投保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有义务对保险标的物是否符合投保要求进行审查。对于审查不符合的可以拒保。本案中,永安XX公司对于投保车辆证照是否存在伪造情形负有审慎注意义务。其在投保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系为了更好地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除了能证明损失系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之外,均应予以赔偿。涉案车辆已在永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永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永安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扣除15%事故责任免赔率”的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要求扣除15%事故责任免赔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永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永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