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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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合同纠纷交通事故职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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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

发布者:黄石章律师|时间:2016年11月29日|分类:交通事故 |1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袁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诗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农民。

原告袁某与被告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汤满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一九、刘院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诗章和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5年10月25日20时许,徐某无证驾驶湘F二轮摩托车由杨林往月田方向行驶至杨林乡聚仁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袁某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某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8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袁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右侧中颅底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80天;1人陪护30天;后期医疗费2000元。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徐某赔偿袁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差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检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82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了5000元营养费、600元法检费、3000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将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增加至49423元。

被告徐某辩称:第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但袁某的部分伤情并非徐某所致,与徐某无关;第二、在本次事故中,徐某并未违反交通规则,但袁某违反了,袁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袁某的损失计算过高,应予以核减。

原告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

2、医药费发票13张,以证明袁某在事故发生后自行支付了医药费15723元;

3、袁某的住院病例和用药清单,以证明袁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

4、湖南省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和法检费发票1份,以证明袁某伤情构成轻伤,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80天,1人陪护30天,后期医疗费2000元;袁某支付了600元法检费。

经庭审质证,徐某对袁某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徐某认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划分错误,明显不公,徐某不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只应负次要责任;证据2,徐某无异议;证据3,徐某认为袁某所要求的5000元营养费过高;证据4,徐某认为《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书》所附的医疗建议中,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80天,休息时间过长,不符合实际情况。

被告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辩证,对于袁某提交的4份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徐某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结论提出了异议,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其异议不成立,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根据袁某病例上记载的需加强营养,说明袁某在受伤后治疗过程中需要有营养费开支,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徐某虽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不成立,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5年10月25日20时许,徐某无证驾驶湘F二轮摩托车载陈瑞建沿荣公线由杨林往月田方向行驶至杨林乡聚仁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袁某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转弯时相撞,造成袁某、徐某及乘客陈瑞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无证驾驶湘F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和袁某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都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某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5天,共花费医药费15725.37元。2016年1月28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袁某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脑挫裂伤;右额颞顶区硬膜下积液;右侧中颅底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腹腔少量积液;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小腿挫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中,袁某脑挫裂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e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侧中颅底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d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尺桡远端骨,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同时,该报告书建议袁某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80天;1人陪护30天;后期医疗费2000元。袁某出院后,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6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2015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993元,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9354元/年,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为42499元/年。

徐某未为肇事车辆F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袁某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药费17725.37元(前段医药费15725.37元+后段医药费2000元);2.误工费14475.94元,由于袁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9354元/年计算(29354元/年÷365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元/天15天);4.护理费4500元,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为5239.6元(42499元/年÷365天45天),但袁某主张4500元,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500元,袁某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考虑到袁某住院出院确实产生了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法检费600元;7.营养费,根据袁某提交的病例资料所记载的加强营养以及原告经法检鉴定构成轻伤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701.31元。

袁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有: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4475.94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为29475.94元;其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有:医药费7725.37元(17725.3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法检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为11225.37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徐某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应由其在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29475.94元损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袁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袁某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1225.37元,其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5612.68元(11225.37元50%),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612.68元(11225.37元50%),徐某辩称袁某部分伤情不是自己所致,且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赔偿原告袁某各项损失共计35088.62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费用,限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220元,被告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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