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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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合同纠纷交通事故职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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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发布者:黄石章律师|时间:2016年11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1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诗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个体工商户。被告陈某才,泥工。被告陈某陆,农民。委托代理人兰某,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8月,被告陈某在饶村建房,以包工的形式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陈某才,陈某才又将整个建房工程中的装置模版的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某陆,陈某陆雇请原告装拆模板。同年11月19日,原告在单人梯上拆模板时意外从梯子上跌下,造成腹部闭合性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8级伤残;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构成7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00天,预计后段医药费1800元左右。由于原告与三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934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在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资料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需加强营养;

3、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13张和鉴定费发票1张,分别证明原告自行支付了21989元医药费和1400元法检费;

4、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巴陵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1038号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属于8级伤残;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属于7级伤残,后段医药费需18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00天。

庭审结束后,针对证据2,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在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资料,被告陈某和被告陈某才无异议,被告陈某陆认为自己看不懂,拒绝发表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2,被告陈某对原告病例中的“切除脾脏”这一伤情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存在该伤情;被告陈某才无异议;被告陈某陆认为病例上记载的原告受伤的原因不实,原告是从一米五的梯子上跌落受伤,而非病例上记载的从阳台上跌落所致;证据3,被告陈某、陈某才无异议;被告陈某陆对医疗费与病例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后段医药费1800元有异议,对法检费1400元无异议;证据4,被告陈某认为鉴定意见对原告伤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认定过高;被告陈某才无异议;被告陈某陆对鉴定所依据的原告的住院病例资料有异议,要求查看病例资料原件以确认原告是否切除了脾脏。

被告陈某辩称,第一、被告陈某才完全具备建房的能力,被告陈某不存在发包过错;第二、我国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要求农村建造低层房屋的施工人必须有建筑资质;第三、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陈某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以证明被告陈某已经将自己房屋的建造工程全部承包给了被告陈某才施工,双方约定由被告陈某才负责保证安全施工,且被告陈某支付了700元保险金给被告陈某才购买保险,被告陈某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事故,不承担责任。

对于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某和被告陈某才无异议;被告陈某陆认为,从该份合同中的第六条来看,自己不是本案独立的雇主,并未从原告提供的劳务中受益,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才辩称,第一、被告陈某才从事房屋建筑有十多年,有着丰富的建房经验,从未听说从事房屋建筑需要任何资质;第二、在本案中,被告陈某才与被告陈某、陈某陆三方协商,已经将装模的工程分包给本案的被告陈某陆,被告陈某陆应负责该项工程的安全,原告王某在拆模板的过程中意外摔伤,与被告陈某才无关;第三、被告陈某才不是本案的雇主,亦未从中得利,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才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陆辩称,第一、被告陈某陆不是本案的雇主,本案的雇主是发包人陈某与分包人陈某才;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陈某与分包人陈某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第四、原告的损失计算不合理,应依法核减;第五、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陆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才和陈某陆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原告补充提交的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例资料比较核对,两份病例资料所记载的病情及治疗事实均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和陈某陆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陈某陆虽提出了异议,但无证据对其异议进行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只能适用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在工作中导致的伤残事故进行鉴定,本案原告受伤情形不属于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范畴,原告伤情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属于8级伤残。对于原告主张的1800元后段医药费,因未提供发票予以佐证,对原告后段医药费1800元的主张,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被告陈某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只能证明被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才之间的房屋建造承包关系,与被告陈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无关,对陈某提交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被告陈某准备在饶村建造两层楼房。同年9月27日,被告陈某找到被告陈某才,协商将建房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某才施工,双方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陈某才在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装模工程又分包给被告陈某陆,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22500元,每完成一层楼支付一次。之后,被告陈某陆雇请原告装拆模板。对此,被告陈某均知情。2014年11月29日,在房屋建到第一层之后,原告一只脚踩在梯子上,另一只脚踩在架在墙壁两侧的木头上去拆模板时,原告脚踩的木头从墙上滑落下来,原告因失去重心从梯子上跌落在地被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用去医药费21989元。住院期间,被告陈某陆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136.2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伤情经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血性腹膜炎,左季肋软组织损伤,脾切除术后血小板升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其伤情构成8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00天。由于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9月9日,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王某、被告陈某才和被告陈某陆均无相关建房资质,被告陈某房屋建造的施工场地,亦无其他安保设施。

再查明,2015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344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5623元/年。

原告王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共计111178.55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建房,将房屋建造的整体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某才,被告陈某才又将其中的装模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某陆,被告陈某陆雇请原告具体负责装模拆模,原告与被告陈某陆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陈某陆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疏忽大意,不慎跌伤,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物质损失(除去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其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1853.57元(106178.55元×30%);被告陈某才和陈某陆,分别作为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在承建房屋的过程中,未确保施工安全,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民事责任。因被告陈某陆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于装模拆模场地的施工安全负有直接责任,过错较大,应当对原告的物质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2471.42元(106178.55元×40%),并赔偿原告3000元精神抚慰金,共计45471.4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2136.2元医药费,被告陈某陆还应承担33335.22元;被告陈某才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1235.71元(106178.55元×20%),并赔偿原告2000元精神抚慰金,共计23235.71元;被告陈某,虽无过错,但作为房屋建造的受益人,本院酌情认定其在受益范围内对原告的物质损失承担10%的补偿责任,即10617.85元(106178.55元×10%)。被告陈某才辩称,工程施工安全应由被告陈某陆负责与其无关及自己不是本案雇主,未从中获利,不是适格被告,经查,除原告不是被告陈某才雇请外,被告陈某才的其他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不是雇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某陆主张自己系被告陈某才的雇员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相关法律条例,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补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0617.85元;由被告陈某才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23235.71元;由被告陈某陆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45471.4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2136.2元医药费,还应赔偿33335.2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78元,被告陈某负担500元,被告陈某才负担700元,被告陈某陆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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