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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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某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发布者:黄石章律师|时间:2016年11月29日|分类:劳动纠纷 |18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袁某,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诗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新墙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冬平,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明,城镇居民。

原告袁某与被告某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诗章,被告某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冬平、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0年11月,被告某陶瓷有限公司聘用原告从事炉工工作,至今已近四年。2014年8月21日,原告上班,该公司保安不让入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双方协商未果。因被告在原告与员工李伏初发生争执时处理不当,在劳动期间,又未履行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提供劳动安全保护用品的义务,致使原告丧失了继续在被告公司劳动的信心。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87元,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并赔偿原告失业后无法享受保险待遇各项损失21984元,支付原告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的工资17200元。

被告某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上班期间与班长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作了调岗处理,原告不服安排离岗是原告本人造成的。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表示同意,但原告的其他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二份证据,并发表相应的举证意见。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在仲裁时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某陶瓷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只能证明原告不服仲裁,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陶瓷有限公司为佐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亦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

证据一、劳保用品出库单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按月发放了公司员工的劳保用品。

证据二、岗位调动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岗位进行调整,原告不服从被告调岗,擅离工作岗位,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三、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班长发生争执后自2014年8月21日开始就没有到岗上班。

原告对被告某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异议为原告至今未收到调岗通知。对证据三异议为:该证言不能证明:1、原告与李伏初发生争执,过错在原告;2、被告对原告送达了书面调岗通知。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将根据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岳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故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的结论不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即原告岗位调动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可证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对原告的岗位调动作出了决定,但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了书面调岗通知单。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作如下:

2010年11月16日,被告某陶瓷有限公司招聘原告为原料车间的炉工,双方签订了一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又续签了两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6日,原告第三次与被告签订了至2015年11月15日止的二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可自行选择以个人名义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将应负担部分按月支付给原告。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原料车间负责人李伏初为工作事宜发生争执。次日,原告按时上班,被告保安不让入内,后原告在家休息。2014年9月15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三日内到被告5-6线窑炉车间报到上班,原告不从。2014年12月8日,原告就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等向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5年2月4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87元,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并赔偿原告失业后无法享受保险待遇的各项损失21984元,支付原告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的工资17200元。

另查明,1、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按每月400元支付给了原告,未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2、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书面调岗通知单。3、原告在岗期间,被告发放了劳动安全保护用品给原告。4、原告在被告公司连续工作了三年零九个月,原告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2907.5元。

本院认为,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在被告某陶瓷有限公司工作近四年,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未缴纳除养老保险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自行交纳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其行为存有过错;另被告在原告与他人为工作事宜发生争执后,对该纠纷的处理方法欠妥,致原告不愿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故原告请求本院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并赔偿原告失业后无法享受保险待遇各项损失21984元的诉请,不属本院受案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因故在家休息,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72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参加社会保险,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某与被告某陶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

二、由被告某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某经济补偿金11630元(2907.5元/月×4月);

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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