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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张X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政委|时间:2020年09月07日|3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汉族,大专文化,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原副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4月9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XX、李X,内蒙古(三恒)XXX律师。
被告人张X,男,1978年1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大专文化,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原会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X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汉族,高中文化,神木县XX公司二厂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4月8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XX、孙XX,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张X、王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马XX、李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王XX、郑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孟XX、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底,陕西省XX王XX明知与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实际发生真实购煤的情况下,伙同时任大石圈煤矿副总经理刘XX及会计张X,按照开票金额7%的费用从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陕西省神木县兴义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开具了6张增值说专用发票(票号为:000XXXX0449、000XXXX0450、000XXXX0451、000XXXX0453、000XXXX0455、000XXXX0456),金额共计400万元,税额共计68万元,并已进行认证和抵扣。开票费用28万元用于偿还刘XX的个人借款。案发后,被告人王XX已补交了税款。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王XX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张X、王XX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根据被告人王XX的陈述以及询问笔录,被告人刘XX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只是负责了介绍,对被告人张X与被告人王XX后续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不知情,应当认定被告人刘XX为从犯;2、被告人刘X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提出自己是受被告人刘XX指使实施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X是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未获得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张X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底,神木县XX公司二厂负责人王XX与时任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刘XX及会计张X,在神木县XX公司没有实际向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购煤情况下,按照开票金额7%的费用从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神木县兴义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开具了6张增值说专用发票(票号为:000XXXX0449、000XXXX0450、000XXXX0451、000XXXX0453、000XXXX0455、000XXXX0456),金额共计400万元,税额共计68万元,并已进行认证和抵扣。开票费用28万元用于偿还被告人刘XX的个人借款。案发后,被告人王XX补交了税款。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王XX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法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13日,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报案称该煤矿总经理刘XX、出纳杜XX、会计张X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务500万元。公安机关经调取大石圈煤矿2015年1月以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情况,发现大石圈煤矿向神木县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3份,证实被告人刘XX、张X、王XX的主体身份,三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XX、张X、王XX均属电话传唤到案。
4.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实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类型等相关情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5.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印发的文号分别为总字(2016)第001号、准大字(2016)32号、准大字(2016)54号、准大字(2016)55号4份文件,证实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8月8日任命被告人刘XX分别为公司副总指挥、总经理,于2016年12月9日免去被告人刘XX公司总经理职务;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任命被告人张X为副总经理兼会计,于2016年12月9日免去被告人张X会计职务。
6.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认证清单,证实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31日向神木县XX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00XXXX0449、000XXXX0450、000XXXX0451、000XXXX0453、000XXXX0455、000XXXX0456,价税合计468万元。
7.陕西省神木县国税局认证结果清单,证实神木县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5月30日、31日对神木县XX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发票编号分别为000XXXX0449、000XXXX0450、000XXXX0451、000XXXX0453、000XXXX0455、000XXXX0456,金额共计400万元,税额合计68万元。
8.苏X提供的借条及还款证据,证实2015年10月,被告人刘XX向苏X借款200万元,刘XX分四次还完,其中2016年5月21日以被告人王XX向周XX(系苏X的会计)转账方式还款28万元。
9.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实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王XX使用卡号为×××的银行账号向周XX卡号为×××的银行账户转账28万元。
10.收据一张,证实2016年7月10日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收到神木县XX公司煤款,在该收据中大写肆佰柒拾元整与小写XXX不一致,交款人王X,收款人是贺X。
11.银行承兑汇票,证实神木县XX公司与其他公司资金往来的银行承兑汇票,不是给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汇票。
12.公安机关从中部地区煤管站依法调取的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出境煤管票明细、公安机关依法从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的煤管票详单,证实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煤管票2016年没有销往陕西省神木县。同时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神木县XX公司财物处调取的神木县XX公司二厂从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购煤过磅单及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出境专用票复印件(开票员是张X,开票时间是2016年1月至4月),均系伪造。
13.交领条、随案移送清单、银行汇款回执,证实2017年7月6日,被告人刘XX向准格尔旗公安局退回向被告人王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28万元,公安机关随案移送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已将该款项汇入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账户。
14.证人廉X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XX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8日担任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2016年8月8日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张X从2015年9月份左右开始担任该公司会计。2016年12月9日,廉X3以公司的名义将被告人刘XX、张X免职,并以发现被告人刘XX等人具有职务侵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向准格尔旗公安局报案。廉X3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7月2日负责经营大石圈煤矿的生产,在其经营期间未与神木县XX公司进行过售煤交易,也从未听说过这家公司。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发票由被告人张X负责开具。廉X3对于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份向神木县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并不知情。对雇佣李X的时间记不清楚了,但是李X只负责报税,不负责记账,李X不保存煤矿的会计凭证及相关账目,只保存煤矿的税控机。关于被告人刘XX向苏X借款200万元的事情,廉X3称苏X在借款之前与廉X3联系过,想让廉X3作保人,廉X3没有同意,因为这笔借款和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廉X3认识曹X与孙X,但是曹X和孙X均未对自己说过为被告人王XX或者神木县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
15.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李X于2016年4月1日通过王XX介绍负责给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税务申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该公司财物账目不在李X那里,李X只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已开具的存根和领回来未开具的发票、防伪税控电脑打印机及发票专用章。该公司会计是被告人张X,被告人张X自称全权负责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工作,每月报税数据都是被告人张X通过微信发给李X,李X按照数据申报。关于财务凭证和账本李X称没见过。在李X负责给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报税工作开始至2016年11月8日,都是被告人张X给李X发送数据,李X计算出税费后通过手机微信给被告人张X发过去应交税款,税款一般是被告人张X去交,2016年9月、10月的税款是被告人刘XX汇给李X交纳的,煤矿实际销售多少李X不清楚,李X只听被告人张X的,被告人张X告诉李X和煤炭局的数据是同步的。李X于2016年11月份才认识的廉X3,当时被告人张X自称被廉X3开除了,廉X3找到李X想让李X继续帮助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申报税额。李X在负责报税期间,共给两家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次是在2016年5月份,当时是被告人张X带着对方公司的两个男的过来找的李X,被告人张X说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这家公司在2015年冬季卖煤了,让李X给这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家公司名称是神木县XX公司,对方公司办事的男子名字忘记了,张X让给对方开具4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李X要求出具开票相关手续,当时对方提供了10张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及神木县XX公司的资质、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李X按照张X要求给对方开具发票,共开了6张,总金额是400万元。神木县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没有给李X提供与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购销合同,神木县XX公司办事人说是以后给补过来,但是一直没有给拿来合同。
16.证人曹X的证言,证实曹X于2010年认识了被告人王XX,两人曾经做过煤炭生意,在2013年以后与被告人王XX就没有经济往来。被告人王XX没有和曹X说过让曹X联系廉X3,曹X平时也不和廉X3联系。被告人王XX、刘XX均没有让曹X联系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廉X3开一部分增值税发票的事情。
17.证人孙X的证言,证实孙X找廉X3只是要账,没有因被告人王XX或神木县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找过廉X3。孙X没有与被告人刘XX商议过为被告人王XX代表的神木县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
18.证人苏X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XX向苏X借款200万元,当时的借款手续是被告人张X代替苏X办理的,借款人是被告人刘XX,担保人是廉X2、杜XX及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人刘XX分4次将借款还清,其中2016年5月27日用一个叫王XX的账户归还了28万元,收款人是苏X公司的会计周XX。
19.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神木县XX公司一共有三个厂,王X在二厂工作,二厂的负责人是贺XX。2016年5月31日,二厂给了王X6张以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开给神木县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是谁给的记不清楚了。王X写了一张入库单,时间是2016年5月5日,入库20000吨,单价200元,王X将发票入库单给了公司的赵X,另外还给了赵X一些煤管票复印件和榜单原件。对于从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实际购入了原煤一事,王X不清楚,也不清楚付款情况。
20.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赵X从2014年8月份开始在神木县XX公司担任会计工作,该公司法人是高文考,该公司一共分为三个厂,有两个焦化厂、一个镁厂。XXX是贺X、王XX。关于该公司从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煤炭的事情赵X不清楚,会计账内所有票据都是二厂的业务员王X提供的,二厂公司会计账内没有反映出是如何支付运费的,按照规定是能反映出运费的。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向神木县XX公司开具了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468万元。
21.证人路某的证言,证实路某主要在神木县XX公司负责审核会计凭证、报税,会计凭证由赵X记录,财务账显示神木县XX公司向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购进过2万吨煤,价值468万元,会计凭证显示神木县XX公司向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承兑汇票10张,共计470万元,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向神木县XX公司出具了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68万元,已经全部认证并抵扣。会记账目中未找到支付运费的凭证码,具体怎么支付路某称不知情。神木县XX公司三个车间是独立管理,独立经营,三个车间除去一车间以外都已经承包给别人。二车间的负责人是贺X和王XX,二车间的生产经营神木县XX公司不负责,都是二车间自己生产、销售,之后王X将凭证交给公司记账,审核。
2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杨某自2016年1月份至5月份期间负责在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煤管票,煤矿采区没有一个叫张X的人,也不可能开具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煤管票,被告人王XX并没有购过煤,都是虚假的。
23.证人廉X2的证言,证实廉X2自2012年5月9日至2016年10月份担任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该公司从2013年开始生产经营,被告人刘XX负责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该公司的会计凭证一直由被告人张X保管。关于被告人刘XX向苏X借款200万元的事情,是被告人刘XX的个人借款,苏X通过被告人张X办理的借款手续,与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
24.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4月份,被告人王XX联系刘XX让其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XX按照开票金额的7%支付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后曹XX、孙X也说过此事。刘XX电话联系被告人张X,被告人张X说如果开票获取的资金必须给偿还刘XX向苏X的借款。后刘XX、张X、王XX一起在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见面,至于被告人张X与被告人王XX怎么虚开发票刘XX称不清楚,之后被告人王XX支付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费用28万元,该款项用于刘XX向苏X个人借款的还款,刘XX对还款一事是后来知情的。
25.被告人张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关于给被告人王XX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董事长廉X3在办公室、电话中均对其说过,被告人刘XX当面、电话中也对其说过,有人要来开票,按照开票金额的7%收取费用。给被告人王XX虚开增值税发票一事,当时是被告人王XX先联系的被告人刘XX,被告人刘XX给张X打电话,让张X给被告人王XX开金额为4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按照7%收取费用,被告人刘XX领着被告人王XX到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找张X。被告人王XX后来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28万元汇给了周X,这28万是作为刘XX个人向苏X借款后的还款。(2)对于廉X3是否知道虚开增值税发票一事,张X不清楚。(3)张X也不知道被告人王XX公司与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有无真实购煤交易。(4)关于苏X借给被告人刘XX的200万元,公司财务中心并没有作记录。(5)张X不认识曹X、孙X两个人,不知道曹X、孙X二人是否参与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
26.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辩解,证实(1)2016年5月底王XX从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神木县XX公司虚开了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是400万元,税额是68万元,价税合计468万元,已经从神木县国税局进行了认证和抵扣税款。王XX在案发后将税款68万元已补交。王XX称是被告人刘XX、张X给其从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是28万元,在开票当天,王XX按照被告人张X给其提供的一个建设银行账户将28万元汇给了对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用进项票进行抵扣,企业向国税局少缴纳一些税款。(2)神木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X不知道虚开发票一事,因该公司共有三个车间,王XX负责第二车间,自负盈亏,实际经营情况其他人均不清楚。(3)王XX与被告人刘XX于2009年认识,2016年的1月份其联系被告人刘XX从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3万元至4万元的工程煤,由于煤质差,不适合洗煤,后王XX就再没有从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购过煤,这三四万的煤既没有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没有带煤管票。2016年4、5月份,王XX想给其经营的二厂虚开一些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于是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刘XX,说明想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过了十几天,被告人刘XX给王XX回话让王XX去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并给王XX介绍了被告人张X,三人共同商议按照开票金额7%的费用从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神木县XX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中午王XX在与被告人刘XX等人吃完饭后,被告人张X领着王XX去了沙XX堵镇找到会计李X,被告人张X让李X给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王XX的公司与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购销煤炭所以也没有购销合同,当时王XX给李X提供是王XX公司与其他公司资金往来的承兑汇票,并不是给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汇票,提供承兑汇票复印件是为了税务机关检查,具体多少张记不清楚了。因李X不会操作,把公司名称打错了,第二天王XX给张X打电话又让李X重新开的,之后王XX把虚开的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4)王XX还称从其公司调取的从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到神木县XX公司煤炭出境专用发票复印件、过磅单等资料都是虚假的,就是为了财物做账用的,实际与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发生煤炭购销交易。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张X、王XX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根据被告人王XX的陈述以及询问笔录,被告人刘XX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只是负责了介绍,对被告人张X与被告人王XX后续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不知情,应当认定被告人刘XX为从犯;2、被告人刘X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被告人王XX联系被告人刘XX商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后商议决定按照7%收取费用,被告人刘XX让被告人张X带着被告人王XX到会计李X那里开票,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XX是起到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刘XX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对本案三被告人是否一起商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陈述不稳定、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刘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X提出自己是受被告人刘XX指使实施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X是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未获得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张X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被告人张X作为会计应当清楚在不合规定的情况下收取7%的费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什么行为,其积极实施犯罪活动并将收取的28万元费用用于归还被告人刘XX向苏X的借款,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X主动投案,归案后对自己的工作岗位以及是否与被告人刘XX、王XX共同商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实均不能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XX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X已经补交了68万元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对被告人刘XX的违法所得28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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