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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政委|时间:2020年09月07日|2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X,男,l991年4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神木县乔岔滩乡高XX,农民。捕前住榆阳区松林小区三单XX。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郑XX,陕西XX律师。
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份,被告人高X认识了被害人樊XX,当时樊XX欲在榆阳区购置房屋,被告人高X称其可以帮忙买到便宜房屋,并带樊XX到与其无任何关系的榆阳区松林小区3单XX看房。之后又伪造该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土地证骗取樊XX信任,先后九次以预交房款的方式骗取樊XX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诈骗所得款人民币20万元。
高X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曾在事发后给受害人打过一张28万元的欠据,证实双方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诈骗;涉案的20万元中,受害人也花销了几万元;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底,上诉人高X通过张X认识被害人樊XX。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害人樊XX称其欲在榆阳区购买一套房屋,上诉人高X遂称其家住松林小区的地方好像有人在出售房子,帮樊XX询问一下。次日,上诉人高X在松林小区门房打听得知松林小区三楼、五楼各有一套单元房出售。于是,上诉人高X向樊XX称,松林小区五楼有一套单元出售,售价41万元。后樊XX要看房,上诉人高X便叫其一个朋友(基本情况不详)冒充房主的儿子与樊XX一起看了房屋。樊XX看过给了上诉人高X2万元定金。过了几天,樊XX的哥哥看了五楼房屋后称该房屋不太好,欲买三楼的房屋。因上诉人高X将樊XX所给2万元定金赌博输了,而且还欠赌债十几万,便对樊XX谎称,其认识三楼的房主,可以介绍购买该房屋。后上诉人高X以请三楼房主吃饭用钱、交定金等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6万元。2013年9月17日,上诉人高X伪造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让樊XX签了字。合同签订后,樊XX给了高X2万元房款。随后,上诉人高X以办房产证、土地证及卖房人要款为由先后又骗取了被害人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高X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以帮樊XX买单元楼为由,先后骗取樊XX人民币20万元。
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高X伪造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
3、被害人樊XX的陈述,证明上诉人高X以给其买房为由,分九次骗取了他现金20万元。
4、证人常卫星证明,2013年7月份的一天,其朋友常XX给其打电话称,常XX的朋友高X叫常XX吃饭,常XX比较忙,让其陪高X一起吃饭。他与高X联系后,来到文昌XX,当时有高X、樊XX在场。在吃饭中他听见二人说买卖房子的事。高X还对樊XX介绍他是是房主的儿子。他当时感觉奇怪,把高X叫到卫生间问其缘由。高X解释称,是给朋友樊XX开个玩笑,就是吹牛认识的朋友都有钱。
5、证人贺家怀证明,松林小区单元楼是他儿子贺XX与他人共同开发的,他负责单元楼销售,松林小区3号楼312室现未出售。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上诉人高X亲属代其主动向受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有受害人樊XX出具的谅解书予以证实。
综上,上诉人高X诈骗他人人民币2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对于高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高X以帮助被害人购买房屋为由,通过让其朋友假扮房主和房主的儿子以及仿造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手段,陆续骗取受害人20万元,自上诉人高X取得该20万元的房款之时起,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至于其是否给受害人出具欠据,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故其所持不构成诈骗罪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上诉人未提供受害人在涉案的20万元中也有花费的相关证据,故其所持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其及辩护人所持原判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X多次诈骗他人钱财,但在本案中,上诉人高X以帮助樊XX购买房屋为由骗取20万元之行为系基于一个犯罪对象所产生的诈骗故意,其虽有连续实施的犯罪行为,但均以购买特定房屋为前提,故原判以此认定多次诈骗并从重处罚不当。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高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在二审审理期间积极代其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并能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高X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诈骗所得款人民币20万元。
二、上诉人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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