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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政委|时间:2020年09月03日|3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X,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佳县。农民。2011年3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年4月12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XX,陕西XX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1)第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孙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X及其辩护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吕XX伙同王X2(已判决)和孙X1向申X1及其哥哥申X2索要吕XX的工资发生纠纷,在被告人吕XX和被害人申X1厮打时,王X2用钢管在申X1头部打击了一下,致申X1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为重伤,九级伤残。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吕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郑XX认为发生纠纷是因为申X1欠被告人吕XX的工资在索要工资的过程中发生的厮打,而且本案的作案工具也是由被害人首先持有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吕XX伙同王X2(已判决)和孙X1一起来到麻地湾建材市场向申X1及其哥哥申X2索要吕XX的工资,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在被告人吕XX和被害人申X1厮打时,王X2用钢管在申X1头部打击了一下,致申X1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为重伤。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吕XX的供述,证明其与申X1发生厮打的过程中及致申X1头部受伤是王X2用钢管打的;2、同伙王X2的供述,证明发生冲突的过程及致申X1受伤的事实;3、被害人申X1的陈述,证明双方发生冲突的过程以及其受伤的事实;4、证人申X2、王X1、杜X、姚X、韩X、孙X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X2与被害人申X1发生冲突致被害人申X1受伤的事实经过;5、辩认笔录,证明申X2对被告人吕XX及王X2的辨认;6、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申X1的伤情情况;7、伤情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申X1的伤情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吕XX在索要工资的过程中发生纠纷造成一人重伤的危害后果,应予惩处。在致被害人申X1头部受伤是王X2用钢管击打所致,被告人吕XX只是与被害人相互厮打,起帮助作用应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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