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政委律师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IP属地:陕西

郑政委律师

  • 服务地区:查看服务地区

  • 主攻方向:债权债务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609220882点击查看

赵XX、赵XX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政委|时间:2020年09月07日|3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东地区乐都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乐都县,无业。2017年7月5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林市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X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赵XX,男,1980年8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东地区乐都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乐都县,无业。2017年7月5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林市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X,陕西XX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7)第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赵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XX、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郑XX、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韩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赵XX、赵XX在榆阳区肤施路鲜羔楼三味火锅城西XX内醉酒后,无故对店内服务员刘X进行殴打,后又对该火锅店内餐具、电脑、桌椅、花盆、电话机、装饰玻璃等物品打砸。经榆林市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味火锅店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13770元。被告人赵XX、赵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辩护人郑XX认为被告人赵XX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兑现,得到谅解,应对被告人赵XX判处缓刑。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辩护人韩X认为被告人赵XX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兑现,得到谅解,应对被告人赵XX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赵XX、赵XX在榆阳区肤施路鲜羔楼三味火锅城西XX内醉酒后,无故对店内服务员刘X进行殴打,后将火锅店内餐具、电脑、桌椅、花盆、电话机、装饰玻璃等物品进行打砸。经榆林市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榆阳区肤施路鲜羔楼三味火锅城西XX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13770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XX的供述,证明2017年7月4日12时许,其与被告人赵XX及冯X在榆阳区肤施路鲜羔楼三味火锅城西XX醉酒后,无故对店内服务员进行殴打,并将火锅店内物品进行打砸的事实。
2、被告人赵XX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赵XX及冯X在榆阳区肤施路鲜羔楼三味火锅城西XX醉酒后,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打了人还将火锅店内的物品进行打砸的事实。
3、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明其系榆阳区肤施路鲜羔楼三味火锅城西XX的服务生,2017年7月4日有两男子在该火锅店内醉酒后无故将其打伤的事实。
4、榆阳区肤施路鲜羔楼三味火锅城西XX负责人贾X的报案材料、照片,证明2017年7月4日有两男子在该火锅店内醉酒后无故将其刘X打伤并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的事实。
5、证人冯X的证言,证明其与二被告人在榆阳区肤施路鲜羔楼三味火锅城西XX吃饭,二被告人醉酒后将店内服务生打伤并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伤的事实。
6、证人柳X、郭X、李X的证言,证明三人均系榆阳区肤施路鲜羔楼三味火锅城西XX的服务员,2017年7月4日有两男子在该火锅店内醉酒后无故将其刘X打伤并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的事实。
7、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被打砸后火锅店的现场状况。
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榆林市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榆阳区肤施路鲜羔楼三味火锅城西XX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13770元。
9、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证明被害人刘X的伤情及花医疗费情况。
另查明,被害人刘X及榆阳区肤施路鲜羔楼三味火锅城西XX与二被告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即由二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刘X各项损失16000元;赔偿榆阳区肤施路鲜羔楼三味火锅城西XX4万元,被害人刘X及榆阳区肤施路鲜羔楼三味火锅城西XX负责人贾X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谅解,建议判处二被告人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赵XX醉酒后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赵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X、赵XX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二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调解,得到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全站访问量

    30528

  • 昨日访问量

    57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郑政委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