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新沛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湖南

施新沛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婚姻家庭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5307431311点击查看

吴XX、施XX等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施新沛|时间:2020年07月22日|16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XX、施XX、吴XX、龙XX、石X、吴XX犯强奸罪一案,于二0一九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9)湘3124刑初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XX、施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2月5日晚,被告人龙XX驾车与吴XX、龙XX、吴X(2005年8月6日出生)将被害人龙XX(2006年2月15日出生)、麻X(2003年3月4日出生)、欧XX(2005年9月19日出生)从花垣县城带到花垣县XX一家餐馆吃饭,期间龙XX、吴XX、龙XX三人商量把三名被害人带到酒店奸淫。后龙XX电话邀约了被告人施XX,吴XX电话邀约了被告人吴XX,吴XX又邀约了被告人石X。吃完饭后,龙XX、吴XX、龙XX、施XX将三名被害人带至十八洞大酒店,开了6078和6068房间。在6078房间,龙XX、施XX、龙XX分别强行对龙XX实施了奸淫,龙XX又强行对麻X实施了奸淫。在6068房间,吴XX强行对欧XX实施了奸淫。吴XX、石X赶到6078房间后,龙XX问两人要不要奸淫被害人,吴XX表示不要,石X在准备奸淫龙XX时,龙XX不愿意,在一旁的吴XX就威胁讲:“你让不让他搞,你莫让我发脾气”,之后石X对龙XX实施了奸淫。龙XX、施XX奸淫完毕后离开现场。后吴XX也来到房间,吴XX问吴XX要不要奸淫被害人,吴XX表示不要。
被害人麻X被奸淫后,趁上厕所之机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出警赶到十八洞大酒店当场抓获龙XX、吴XX、石X、吴XX。龙XX得知龙XX等人被抓后,电话规劝施XX投案。2018年12月6日15时,龙XX、施XX主动到花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吴XX、吴X的证言、被害人麻X、龙XX、欧XX的陈述、被告人龙XX、吴XX、石X、龙XX、施XX、吴XX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龙XX、吴XX、龙XX、施XX、石X、吴XX违背她人意志,轮奸未成年少女,其中被害人麻X、欧XX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在共同犯罪中,龙XX、龙XX、石X、施XX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吴XX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吴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龙XX、石X、吴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龙X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龙XX规劝同案犯施XX投案,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施X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龙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吴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施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被告人龙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被告人石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被告人吴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吴XX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轮奸,一审量刑过重。
吴XX的辩护人提出:一、吴XX不构成轮奸;二、吴XX认罪悔罪态度好;三、吴XX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四、吴XX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诉人施XX提出:一、和自己发生性关系的龙XX已满十四周岁,不是幼女;二、自己和龙XX发生性关系时没有任何辱骂、威胁、殴打行为;三、自己不构成轮奸;四、自己没有参与预谋和策划。
施XX的辩护人提出:施XX的行为相比其他同案犯而言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轻。
龙XX的辩护人提出:一、在共同犯罪中,龙XX不是主犯,犯罪情节较轻;二、龙XX系初犯、偶犯。
石X的辩护人提出:一、石X的行为不构成轮奸;二、石X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三、石X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吴XX、施XX、龙XX、龙XX、石X、吴XX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龙XX、麻X、欧XX的年龄错误,应予纠正。龙XX出生于2003年3月4日,麻X出生于2005年9月19日,欧XX出生于2006年2月15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XX、施XX、原审被告人龙XX、龙XX、石X、吴XX轮奸未成年少女,吴XX、龙XX还奸淫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吴XX、龙XX奸淫幼女,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吴XX、施XX、龙XX、龙XX、石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X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龙XX、石X、吴XX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龙XX、施X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龙XX规劝同案犯施XX投案,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吴XX、龙XX、石X、吴X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吴XX及其辩护人、施XX、石X的辩护人提出吴XX、施XX、石X的行为不构成轮奸。经查,吴XX、施XX等人共谋轮奸,最终被害人被轮奸,其行为构成轮奸;石X明知龙XX已经强奸龙XX,仍强行与龙XX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亦构成轮奸。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XX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经查,一审根据吴XX的犯罪事实,考虑其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XX的辩护人提出吴XX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有坦白情节;施XX提出和自己发生性关系的龙XX已满十四周岁,不是幼女;龙XX的辩护人提出龙XX系初犯、偶犯;石X的辩护人提出石X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经查属实,但一审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吴XX的辩护人提出吴XX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查,本案被害人被轮奸,犯罪已经既遂,不是犯罪中止,不能减轻、免除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施XX提出自己和龙XX发生性关系时没有任何辱骂、威胁、殴打行为。经查,施XX明知龙XX对龙XX有威胁行为,龙XX不愿与自己发生性关系,仍强行与龙XX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施XX对龙XX无殴打等行为,不影响其强奸罪的成立。施XX提出自己没有参与预谋和策划。经查,施XX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参与预谋和策划,在一审开庭时亦未提出异议,且其供述与龙XX、吴XX的供述、证人吴X的证言能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其参与共谋轮奸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施XX的辩护人提出施XX的行为相比其他同案犯而言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轻。经查,施XX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于龙XX、吴XX,但大于石X、吴XX。故该辩护意见部分成立。龙XX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龙XX不是主犯,犯罪情节较轻。经查,龙XX积极参与共谋,且轮奸了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系主犯,犯罪情节恶劣。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全站访问量

    107613

  • 昨日访问量

    40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施新沛律师

Copyright©2004-2025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