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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燕X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施新沛|时间:2020年07月22日|1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杨X因与被上诉人燕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的(2019)湘3101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强、彭XX、彭XX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4日通过主审法官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被上诉人燕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9)湘3101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主观的将恋爱期间大额的资金往来定义为婚约财产,将小额的定义为恋爱期间正常的开支是典型的主观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恋爱且有资金往来是不是就说明是婚约财产的性质,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完全曲解了婚姻解释中关于婚约财产纠纷对婚约财产的定义,而是任意扩大了婚姻法解释中对婚约财产的定义,很简单的道理,恋爱是不是必然导致结婚的结果发生,恋爱期间的资金往来肯定不是属于婚约财产范围内的财产。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在原二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在二审笔录中明确恋爱期间共同从事了多种经营活动,原审法院却对此为偏袒被上诉人认定为婚约财产,被上诉人做为原审原告没有就是否是婚约财产进行过任何的举证,仅仅是在选择案由是自己定位婚约财产,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自己主张,仅凭几份没有认定婚约财产的判决书来推定是婚约财产于法无据于事实无据。本案应当恋爱期间合伙纠纷而不是婚约财产纠纷,就没有定亲也没有证据证明大笔转账是给付的财礼。原审既然认为恋爱期间的资金往来是彩礼,如此类推,任何人恋爱期间有资金往来就是给付彩礼定金,就应当按照婚约财产的司法解释处理,这是严重的逻辑错误。
被上诉人燕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纠纷已经历经三次起诉,两次上诉和一次发回重审,每一次的诉讼结果都确认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即:在燕X和杨X在三年多的恋爱关系期间,燕X分别转账5笔金额巨大共计25.8万元,分别转账17笔金额较小共计3.6539万元给杨X;杨X分别转账2笔共8.2万元给燕X。燕X和杨X之间的财务往来清晰且客观存在。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准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事实上确实同居了三年有余,被上诉人自身真心是奔着与上诉人结婚之目的而交往。因此,被上诉人开心地出资购房,毫无怨言地与上诉人一起操劳购房事务,满怀期待的想与上诉人一起白头偕老。之后,结婚的目的未能实现,自己付出的那么多钱财也面临竹篮打水。被上诉人无奈之极分别以同居关系析产、以返还不当得利等理由提起诉讼。这两起诉讼的判决结果均确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定性不妥从而给予驳回。现一审根据上述客观事实确定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是最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恰当。现两人分手而无法实现结婚目的,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判令上诉人返还大额财产符合法律和情理,是恰当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燕X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以婚约关系取得原告的财产212539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给被告转账150000元;于2016年8月10日转账50000元;于××××年7月26日转账18000元;于××××年10月23日转账20000元;于××××年12月7日转账20000,共计金额258000元。另在2014年至××××年期间有17笔较小金额的转账(其中最小金额5元),共计金额36539元。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年11月8日转账32000元,共计82000元。××××年底,原告与被告分手,结束恋爱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系婚约财产纠纷;2.原告主张返还的款项是否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关于本案是否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告是基于结婚的目的向被告进行了转账,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转账也没有表示异议。至于被告所称,原告转账是基于原、被告的商业合作的经济往来,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双方的商业合作也表示否认,因此不能证明原告转账是基于双方商业合作的经济往来。原告给被告转账,被告收取款项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对与原告订立婚约,并以此收受款项的默认,故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款项是否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因双方订立婚约,而最终于××××年底分手没有结婚,被告因婚约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因双方系恋爱关系,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有正常的开支消费,故原告给被告的17笔较小金额的转账,依照习俗不能认定为系为订立婚约而进行的转账。因此原告主张的这17笔较小金额的转账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另经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两次给原告转账共计82000元,这部分的金额应当予以抵扣。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返还原告燕X为结婚而给付的176000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燕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8,减半收取计2244元,原告燕X负担244元,被告杨X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杨X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本院(2018)湘31民终1059号开庭笔录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转账是因合伙经营生意所产生的经济往来,并非婚约财产。
2、吉首市镇溪街道砂子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杨X在州委8栋306室是单独居住。
被上诉人燕X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承办人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开庭笔录中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双方恋爱期间存在合伙经营干洗店、洗车店、大碗饭店、电动车配件等事实。居委会证明只说明杨X在州委8栋306室是单独居住,并未说明单独居住的时间段,不能据此否认杨X与燕X曾经同居的事实。
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州委机关保卫科、吉首市镇溪街道砂子坳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燕X与杨X自2015年6月3日居住在州委8栋306室。
2、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州委宿舍8栋306室是双方共同出资31.5万元购买。
3、州委机关车辆出入证,拟证明双方共同居住州委宿舍8栋306室的事实。
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双方是否同居只有他们自己知道,机关保卫科及社区居委会以及车辆出入证,均不能证明同居的事实。原审法院(2018)湘310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房屋属于杨X,收款收据不能否认该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在形式上缺乏生效要件,但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曾于2015年共同居住在州委宿舍8栋306室的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询问以及已经生效的(2018)湘310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2019)湘310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另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上诉人杨X与被上诉人燕X恋爱期间,曾于2015年4月20日共同向田某某、瞿某某借款20万元,并共同支付张XX31.5万元购买了州委宿舍8栋306室房屋,并共同居住在该房屋一段时间。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经营过干洗店、大碗饭店、洗车店等生意。双方对购房和经营店面出资金额各为多少,因各持已见且无证据证实,无法作出认定。但房屋产权登记在杨X个人名下,店面经营不到三个月即已关闭。燕X曾于2018年2月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起诉杨X,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一审法院作出(2018)湘310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了燕X的诉讼请求。此后燕X又于2018年7月23日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杨X,要求返还不当得利29.4539万元。一审法院作出(2018)湘3101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判令杨X返还燕X款项176000元。杨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湘31民终1059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一审法院作出(2019)湘310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不构成不当得利,驳回了燕X的诉讼请求。2019年5月,燕X又以婚约财产纠纷提起诉讼,要求杨X返还财产21.2539万元。一审判令杨X返还17.6万元。杨X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婚约财产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燕X主张杨X返还财产应否予以支持?
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男女双方在相识相恋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习俗给付彩礼,但为了同居结婚目的,共同出资购买了房屋,共同在该房屋居住了一段时间,存在婚约财产关系。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杨X名下,已经一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属于杨X个人财产。虽然购买该房屋燕X有出资,但出资多少无证据证实,是否因购买该房屋而导致其生活困难,也无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燕X主张按婚约财产法律关系要求杨XX返还财产的诉求,不予支持。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同时,虽然双方当事人并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也未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过口头约定,但同居期间确实存在共同经营干洗店、大碗饭店、洗车店等生意。因此,双方的银行转账部分可以认定属于合伙经营而产生的资金往来。但由于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各自出资数额和盈亏情况,且燕X未按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虽然因证据不足,燕X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但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因此,为了公平起见,本院二审期间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杨XX答应返还燕X现金8万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但为了公平和诚信,上诉人愿意返还被上诉人现金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9)湘3101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燕X现金8万元”;
二、维持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9)湘3101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2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上诉人杨X承担4488元,被上诉人燕X承担22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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