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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皖民申字第0007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韩斌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3日|分类:债权债务 |174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皖民申字第000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伟某,男,汉族,19XX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专,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理某,男,汉族,19XX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君,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伟某因与被申请人张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伟某申请再审称:赵伟某与张理某之间无借贷关系,汇款凭条不是债权文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这一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要求赵伟某提供证据反驳张理某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张理某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虽未提供书面借据,但其提供的向赵伟某银行账户汇款的凭证,能够证实赵伟某收到50万元的事实。赵伟某对其提出的案涉50万元是其向崔学飞借款而非向张理某借款的反驳意见,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赵伟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审查期间,其申请的证人张某虽到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且张理某提供两份经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公证的崔学飞与范飞飞的证人证言,证明案涉50万元系张理某与赵伟某之间的借贷。综合一、二审证据和再审审查期间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判认定案涉50万元系赵宏伟向张理某的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赵伟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伟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矛

代理审判员  王静

代理审判员  章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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