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斌律师

  • 执业资质:1341320**********

  • 执业机构:安徽君峰斌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医疗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2014)皖民二终字第00427号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韩斌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3日|分类:合同纠纷 |125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皖民二终字第00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君,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孙从文,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光某。


上诉人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安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某、薛光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亳民一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通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君,被上诉人姜某委托代理人孙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薛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通建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安通建设公司与薛光某、苑秀海、江红军达成解除担保责任协议,郭新荣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郭新荣是同意的,且事后也签字确认。在2011年1月15日《合同协议书》的上半部分,郭新荣书写26万元材料款已拿走,证明其对协议解除是知情的。2、姜某原审中提供的欠条、借条明显系伪造。借条大部分加盖项目部资料章,与安通建设公司无关。3、安通建设公司已于2011年9月6日与郭新荣等几方解除了担保责任,郭新荣及姜某无权再持借条主张权利。本案借条、欠条均是解除协议之后出具,与安通建设公司无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姜某对安通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安通建设公司补充上诉称:1、2011年1月15日协议约定的担保责任不包括借款,而严格限定在材料款部分,原审判决安通建设公司对薛光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2、依据协议约定,郭新荣垫付的材料款须凭薛光某开具票据后才能付款,且垫付的资金要转到安通建设公司,原审判决的借款及其他款项均没有按约定转入安通建设公司或开票后付款,严重违反协议约定。3、郭新荣和薛光荣严重违反协议关于款项支付方式的约定,甚至私下借贷,变更协议履行方式,故担保协议不成立,担保人也不该承担担保责任。4、2012年元月,郭新荣及同居关系人杨某到安通建设公司取走26万元的材料款应予扣除。

薛光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姜某对安通建设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15日《合同协议书》上半部分郭新荣签名无异议,对2012年1月17日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安通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进行审核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审法院。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1年1月15日,甲方(薛光某)、乙方(郭新荣、苑秀海、江红军)、担保方(安通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承包阜南县新春至公桥第1标段公路,现已打板,急需用款,乙方同意给甲方垫付材料款,水泥、石子、沙子;二、验收材料均由甲方负责管理,乙方凭甲方开据的票据进行付款;三、乙方所垫付的资金,等款转到公司后,由公司从甲方工程款上扣除所有材料款(凭票据算),余款由甲方领取;四、一切所用材料由乙方供给,价格按市场价;五、路面打好一公里后,甲方三天要不回工程款,转不到公司,甲方自愿另外每天付给乙方1000元行息等费用,等等。安通建设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上面有手写内容:“安通有限公司韩金有在兹合同承担的26万材料款有郭新荣拿走,余款从下次工程款中有薛光某任可,从下次工程中扣除。郭新荣,2012年元月16日,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姜某认可签名是郭新荣所签,但前面的字不是郭新荣所写,也不清楚签名之前该字是否存在。2012年1月17日,安通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款给杨某26万元。


本院认为:安通建设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其二审中提交的“补充上诉状”没有超过原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也依法向案件当事人送达,故该部分内容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安通建设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成立,担保范围是否包括薛光某的借款,以及安通建设公司的担保责任是否解除;二、原审判决安通建设公司对薛光某179.5万元借款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1、关于安通建设公司提供担保是否成立并生效问题。案涉《合同协议书》各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当事人是否按约定履行义务,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安通建设公司以郭新荣和薛光某违反协议约定主张担保合同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安通建设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问题。根据2011年1月15日《合同协议书》约定,郭新荣等为薛光某承包的工程垫付材料款,薛光某负责材料验收,郭新荣等凭薛光某开具的票据付款,等项目工程款到达安通建设公司后,由安通建设公司凭据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郭新荣等,余下工程款由薛光某领取。该协议约定的款项仅指郭新荣垫付的材料款,并不包括薛光某向郭新荣的借款,故安通建设公司保证范围仅仅是郭新荣垫付的材料款。另安通建设公司主张郭新荣垫付的材料款应先转到安通建设公司或由公司开票后付款,与协议约定不符,安通建设公司据此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3、关于安通建设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解除问题。安通建设公司提交的2011年9月6日《合同协议书》上虽有2011年1月15日《合同协议书》同时废止的约定,但郭新荣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故2011年9月6日《合同协议书》对郭新荣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安通建设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15日《合同协议书》上半部分手写内容来看,该部分内容仅表明郭新荣从安通建设公司拿走由公司承担的26万元材料款,并没有解除安通建设公司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安通建设公司关于担保责任已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姜某主张的款项包括薛光某欠郭新荣材料款92.5万元和借款87万元,依据2011年1月15日《合同协议书》约定,安通建设公司应对92.5万元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7万元借款不属于安通建设公司担保范围,安通建设公司依法不予承担。关于安通建设公司是否已支付郭新荣的26万元材料款问题。经查,安通建设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上有手写的“安通有限公司韩金有在兹合同承担的26万材料款有郭新荣拿走,余款从下次工程款中有薛光某任可,从下次工程中扣除”内容,郭新荣在下面签字认可,结合安通建设公司转款至杨某账户的26万,可以认定安通建设公司已支付郭新荣26万元材料款,故本案薛光某仅差欠材料款66.5万元,安通建设公司对该66.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通建设公司上诉称案涉借条、欠条均系伪造,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因各方对薛光某承包建设案涉工程是明知的,且安通建设公司仅对郭新荣垫付的材料款承担保证责任,故案涉借条是否加盖有项目部资料章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对借条加盖项目部资料章的行为不作评判。

综上,安通建设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亳民一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薛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某材料款66.5万元、借款87万元,合计153.5万元;

二、变更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亳民一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薛光某所欠的66.5万元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55元,由姜某负担3035元,薛光某负担10000元,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5元,由姜某负担13190元,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友

代理审判员  卢玉和

代理审判员  方 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 敏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