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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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工程结算书且没有鉴定确定了工程总造价

发布者:张巧律师|时间:2016年12月12日|分类:工程建筑 |66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与第一被告四川X家XX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4年8月28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施工补充合同》,工程地点在崇州市廖家镇建华村,工程内容为道路修建、改造(公路、绿化)水电基础安装等,工程名称为改扩建道路,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以一次性分段包干价710.8元/米计算,该工程分三段,原告修建的是改扩建4.5米宽沥青田间道(5号道路)。合同还指定曾X华、何X舟为第一被告的工地负责人,负责第一被告的相关工作(其中一项工作内容为:参与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的监督、材料进场验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原告指派李X林为其工地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4年11月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向原告承诺的内容有:一、第一被告补偿原告损失100000元,二、5号道路增加涵洞安装认价15128元,三、1号道路停工产生挖机挖草、转运杂草及挖机挖长廊墙基础,共计费用2400元,六、2014年12月10日双方对5号道路工程验收确认,12月30日前该工程工程款支付90%。该承诺书还载明上述款项逾期未付应支付利息。第二被告詹中华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了名。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1.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要求,2.工程质量基本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符合国家质量标准,3.竣工资料基本齐全有效。本工程形成统一的验收意见,同意竣工验收。该报告有何X舟及监理单位代表人、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名。2014年12月10日,原告工地负责人李X林、第一被告工地负责人何X舟及监理单位代表共同签订了5号道路工程量长度确认单,确认崇州市廖家镇建华村田间工程5号道路工程长度为1475米。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第一被告申请支付道路总价款1048430元的90%即943587元及停工补偿费、增加的涵洞款、挖机费用,合计1061115元。第一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停工补偿费100000元。诉讼由此产生。

    由于本案工程单价有合同约定,工程量也有合同指定人签字确认,虽然被告方对工程款有争议,认为应当扣除,也申请了鉴定。但最终法院只采纳了张律师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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