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余某某所有的川99号蓝色“黑豹”牌大中型拖拉机由崇州市江源镇往安阜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崇州市江源镇邓公村17组26号门前路段时,所驾车左前轮与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梅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其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户籍又是农村户籍,而其父母在城镇地区工作,其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王某某的父亲王建军的社保记录一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王某某无土地,不能证明原告父母系失地农民,证据2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母亲刘梅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3的社保证明只缴纳到2013年5月,且无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企业营业执照等,不能证明原告的父亲王建军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均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的父母系失地农民,也不能证明员工父母收入来源于城镇或者消费于城镇,应当以原告王某某户籍登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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