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涛律师

  • 执业资质:1130220**********

  • 执业机构: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工程建筑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法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郑X与唐山市XX公司、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海涛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9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X,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河北XX律师。
被告:唐山市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山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郑X与被告唐山市XX公司、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关XX,被告唐山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的利息共3,500,000元,以上总计8,500,000元;2、判决二被告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XX及案外人李XX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李XX对张XX享有的7,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了上述借款的借款展期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张XX并未如约偿还。后双方于2015年12月6日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张XX之间形成新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变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5%。被告唐山市XX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能给付。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和生活。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XX公司辩称,借款本金是7,000,000元,按月息2%计算超出部分利息应折抵本金,现尚欠本金为2,510,300元,利息2,126,990元;借款合同有案外人唐山XX公司,应将其列为当事人。
被告张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2014年3月20日,郑X(出借人、甲方)与李XX(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总额10,000,000元,期限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月利率2%等。同日,李XX向郑X出具10,000,000元收条。唐山XX公司向李XX银行转账9,800,000元。
2、2015年5月22日,债权转让人李XX(原出借人、甲方)与债权受让人郑X(现出借人、乙方)、借款人张XX(债务人、丙方)签订《借款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与丙方存有借款关系,丙方尚欠甲方借款,现甲方将其中的7,000,000元借款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后,乙方和丙方形成借款关系,乙方为债权人,丙方为债务人,丙方对乙方负有7,000,000元的借款债务;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5日还清,月息2.5%等。
3、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8日止,张XX多支付利息157,500元,折抵本金后,尚欠本金6,842,500元。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6日止,张XX多支付利息15,300元,折抵本金后,尚欠本金6,827,200元。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张XX合计支付利息1,070,000元,尚欠利息329,880元,本金6,827,200元。2015年12月17日,张XX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
4、2015年12月6日,郑X(出借人、甲方)与张XX(借款人、乙方)、担保人唐山市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总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及费用,月利率2%,其他费率0.5%等。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说明》,内容为:本合同为甲乙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签署的借款债权转让合同的延期合同,延期1个月,此合同即日起生效,原借款债权转让合同同时作废,后附于此借款合同。
5、2018年10月27日,张XX、唐山市XX公司出具5,000,000元借款合同利息执行情况表:截止2018年10月27日,本金5,000,000元,月利率2.5%,累计欠息4,653,300元。张XX、唐山市XX公司在该表上签章、签章。
6、2018年10月26日,唐山XX公司(自然人郑X独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代为郑X向李XX银行转账9,800,000元等。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X与被告张XX、唐山市XX公司签订的《借款债权转让合同》、《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及费用,月利率2%,其他费率0.5%。被告张XX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按合同约定年利率30%计算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截止2015年12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6,827,200元,按年息24%计算,尚欠利息263,900。被告张XX于2015年1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17日,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借款本金5,091,100元。据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27日一致确认案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截止2018年10月27日,尚欠本金5,000,000元,应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据此,被告唐山市XX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X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郑X支付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郑X支付利息;
二、被告唐山市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00元,减半收取计35,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0,650元,由被告张XX、唐山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