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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海涛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8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汪XX,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汪XX与被告杨XX及第三人江苏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第三人江苏XX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600元;2.被告自2018年1月19日起以57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截至2018年8月27日逾期利息为806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9日,被告因临时周转的需求,向原告借款576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7600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月19日还清借款,逾期应按每天8‰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只偿还过部分利息,截止2018年8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57600元,欠借款逾期利息806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杨XX辩称,我确实借原告57600元,偿还过六个月的利息。现在不偿还本金,是因为有一辆价值78000元的轿车在XX公司,具体在谁手我也不清楚。XX公司和原告的关系我不清楚,我是在XX公司签的合同,钱也是通过XX公司转到我银行卡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兹有杨XX(身份证号码×××)于2017年07月18日向汪XX借款现金人民币57600元(大写伍万柒仟陆佰元整),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此借款于2017年08月17日还款1425元,于2017年09月17日还款1425元,于2017年10月17日还款1425元,于2017年11月17日还款1425元,于2017年12月17日还款1425元,于2018年1月17日还款57600元结清借款。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0天以内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雨花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通过南京XX公司委托北京XX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在扣除服务费2880元、管理费720元、GPS综合费1000元、首期冻结705元、违章押金2300元后,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4999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收条、交易记录查询结果、账户交易明细、确认函等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收条、交易记录查询结果、账户交易明细、确认函等证据可证实,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57600元,但原告在扣除服务费2880元、管理费720元、GPS综合费1000元、首期冻结705元、违章押金2300元后,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4999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借款本金之外的管理费等其他费用明显超出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合法保护范围,故原告仅能在借款本金及法律规定的费用和利息范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即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9995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XX借款本金49995元及利息(利息以4999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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